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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泽文与赵万领、楚超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659号 原告于泽文,男,汉族,1963年9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培,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玉卿,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赵万领,男,汉族,1972年11月26日生。 被告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659号
原告于泽文,男,汉族,1963年9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培,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玉卿,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赵万领,男,汉族,1972年11月26日生。
被告楚超伦,男,汉族,1963年6月7日生。
原告于泽文诉被告赵万领、楚超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泽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万领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楚超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1日原告通过网络与荥阳市心悦游乐设备厂业主赵万领取得联系,经过双方口头协商,原告购买其生产的大摆锤游艺机一台。后原告先后向被告赵万领指定的账户汇款共计12.5万元设备款。2012年8月7日原告收到设备,但因被告一直未提供设备的合格证明等手续,致使原告无法投入使用。后经了解,被告并未取得生产大摆锤的资质。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被告退还原告设备款12.5万元,由被告赔偿原告运费、差旅费、安装费、场地租赁费等损失共计349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万领、楚超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荥阳市心悦游乐设备厂注册信息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2、荥阳市心悦游乐设备厂网页截图一份;以上两组证据证明荥阳市心悦游乐设备厂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赵万领;3、汇款单4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12.5万元;4、“大摆锤”实物照片及聊天记录一组,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大摆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5、货运协议一份,证明将“大摆锤”运送至长春的运费为9400元;6、邮政快递单;7、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单;8、满守祥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9、刘喜荣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5-证据8证明被告生产的“大摆锤”游乐设备因无法提供合格证等手续导致不能投入使用;10、液压制动网上购买信息;11、基地照片1张、“大摆锤”设备整体照片1张;12、“大摆锤”钛金字收据及照片一份;证据9-证据11证明原告遭受的安装费、吊车费、场地租赁费、人工费等损失情况;13、交通费票据一组;14、住宿费票据一组、14、餐饮费票据一组;证据12-证据15证明原告遭受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损失情况。
被告赵万领、楚超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能够证明荥阳市心悦游乐设备厂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赵万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至证据5,能够证明原、被告存在“大摆锤”游乐设备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给付被告设备款12.5万元,但不能证明原告支付了运费9400元;证据6,系原告通过邮局向被告赵万领邮寄设备资料的邮寄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至证据9,能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至证据12,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3至证据15,系原告为维护其权益所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7月,原告与荥阳市心悦游乐设备厂(个体工商户)业主赵万领从网上协商“大摆锤”游乐设备的购买事宜,经协商后,由原告购买荥阳市心悦游乐设备厂生产的大摆锤”游乐设备一台。后经被告赵万领要求,原告与2012年7月11日向赵万领指定的楚超伦的账户汇入3万元,于2012年8月2日往楚超伦的账户汇入5.5万元,于2012年8月9日往赵万领账户汇入1万元,又于2013年10月15日往赵万领账户汇入3万元,以上共计12.5万元,汇款费用为200元。2012年8月7日,该设备经郑州市伟东货运公司运送至原告处。因被告赵万领未提供该设备的合格证书等相关资料,该设备一直未投入使用。原告为解决此事,从吉林来往郑州共支出差旅费1570元。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赵万领的游乐设备,因经营该设备系特种行业,赵万领应向原告提供合格证书等有关手续,被告赵万领未提供,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被告赵万领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赵万领之间的“大摆锤”游乐设备买卖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赵万领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被解除后,被告应退还原告设备款12.5万元,原告应将设备返还给被告赵万领,被告赵万领另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安装费、吊车费、场地租赁费、人工费、交通费、差旅费、汇款手续费等相关损失共计34940元,其中差旅费1570元及汇款手续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损失,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楚超伦承担共同责任,因庭审中,原告亦认可其受被告赵万领要求向被告赵万领指定的被告楚超伦账户汇款,原告与被告楚超伦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楚超伦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万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于泽文设备款十二万五千元,并赔偿原告于泽文损失一千七百七十元;原告收到上述款项后三日内返还被告赵万领“大摆锤”游乐设备一台。
二、驳回原告于泽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二十八元,由原告于泽文负担六百四十九元,被告赵万领负担二千四百七十九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长  闫国宏
审判员  刘 峰
审判员  孙先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杨玉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