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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国强与王荣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584号 原告周国强,男,生于1941年11月1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扬宁,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荣贵,男,生于1962年9月6日,汉族。 原告周国强诉被告王荣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584号
原告周国强,男,生于1941年11月1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扬宁,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荣贵,男,生于1962年9月6日,汉族。
原告周国强诉被告王荣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扬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荣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荣贵于1996年期间在原告处共计购买3.5米的预制板375块,共计价款17062.5元。该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062.5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收条21张及荥阳市永盛预制板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3.5米的预制板373块,时价每米13元,共计16971.5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的收到条,其中有四张非王贵荣本人书写,故本院对该四张收条不予采信,对其他收条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荥阳市永盛预制板出具的证明,能证明预制板的当时市场价格,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1996年,被告购买原告型号3.5米预制板300块,共计价款1365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收到原告货物,有被告出具的收到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7062.5元,应为13650元,对原告要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荣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国强货款一万三千六百五十元;
二、驳回原告周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二十七元,由原告负担四十五元,被告王荣贵负担一百八十二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闫国宏
审 判 员  刘 峰
人民陪审员  徐子权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玉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