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1660号 原告尚某,女,1987年1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毛留军,荥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戚某甲,男,1981年11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志强,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周君,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尚某与被告戚某甲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丙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留军,被告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某诉称:原、被告曾是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0年12月7日生有一女孩戚某乙,后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6月4日在荥阳市人民法院诉讼调解离婚。根据调解协议,女儿戚某乙由被告抚养,但原告作为戚某乙的母亲,依法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可被告拒不让原告探视女儿,更不让原告带女儿出来玩耍,并且从不给女儿买衣服,致使戚某乙穿着非常破烂,另外,被告的父亲常年有病,也不利于照顾戚某乙,为使戚某乙有一个好的生活环境,请求将戚某乙变更为由原告抚养。 被告戚某甲辩称:原、被告离婚时,原告已放弃对女儿戚某乙的抚养权,双方离婚后,女儿戚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对女儿的生活及学习极其不关心,未尽到母亲的责任。原告诉称被告阻止其探视女儿,不是事实。被告有能力抚养女儿,坚决不同意原告有关变更女儿抚养权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尚某和被告戚某甲于2009年12月4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戚某乙。2014年5月5日,原告尚某起诉与被告戚某甲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荥民初字第789号民事调解书,对原、被告达成的离婚协议予以确认。协议约定由被告戚某甲抚养戚某乙,抚养费由被告戚某甲自理。协议对探视子女的方式、时间等未作出约定。后因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将女儿戚某乙带走生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变更由其直接抚养女儿戚某乙。 本院认为:原、被告诉讼离婚,自愿达成的离婚协议经本院依法确认,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约定女儿戚某乙由被告直接抚养,双方即应遵照履行,除非符合法定情形,原则上不得变更子女的抚养关系。现原告以被告拒绝其以将女儿带走的方式行使探视权为由,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因双方未对探视子女的方式、时间等作出约定,被告亦不同意原告以此方式行使探视权,且原告坚持原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尚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原告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任丙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佼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