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52号 原告赵新国,男,1956年1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畅玉倩、姜洪喜,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言亮,男,1971年10月27日生,汉族。 被告段鹏,男,1988年1月14日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宏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新国诉被告段言亮、段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畅玉倩、姜洪喜,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宏法及被告段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事方木模板租、售生意,二被告系合伙关系,长期与原告有业务往来。2011年5月3日,原、被告在荥阳市豫龙镇签订货款结算协议一份,原告给二被告在荥阳市热力公司的项目提供所需方木、模板,并约定按时结算,否则原告停止供货,赔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从2011年5月3日至2011年6月持续为被告供货,但二被告始终未按时结算,现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28627.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8627.5元及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二被告不是合伙关系,被告段鹏是被告段言亮的工人,被告段鹏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段言亮不欠原告货款,被告段言亮支付原告20万元时,双方账目已清。另外,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无异议后,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段鹏主体资格是否适格,被告欠原告货款多少元及是否支付违约金。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张二被告是合伙关系,二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28627.5元及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1年5月30日计算至庭审之日止),并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2011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段言亮签订的货款结算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方木、模板等,及合同履行地点; 2、2011年5月17日被告出具的收货清单一份,证明二被告是上述合同的一方; 3、被告段言亮给原告出具的2011年5月3日欠款条两张、2011年5月14日欠款条一张及2011年5月23日一张,证明被告段言亮欠原告货款总金额为483710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 4、销售结算单七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供销关系。 二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证明的问题。对证据2有异议,该内容不是被告段鹏所写,且该内容不能证明被告段鹏是本案义务主体。对证据3,二被告代理人不清楚是否系被告段言亮所书写,但其中2011年5月23日欠款条中显示以货单为准,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以及实际交易的发生。对证据4,其中2011年6月14日结算单没有被告段言亮的签字,不能证明该笔业务发生,另外六份结算单不能确定是否为被告段言亮所书写,亦不是2011年5月23日欠款条当中的结算单。 二被告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张二被告不是合伙关系,被告不欠原告货款,并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原告给被告出具的2011年6月22日收到条一张和2011年7月19日收到条一张及2011年7月6日赵威给被告出具的收到条一张,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30万元及退还给被告模板共计520张,且该退回模板应与原告主张相抵消。 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出具的两张收到条没有异议。对赵威出具的收到条,并非原告所书写,与本案无关。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原告以该证据证明二被告是合伙关系,被告段鹏认为,该证据不是其所书写,且二被告不是合伙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4,其中证据4中2011年6月14日结算单,上面没有被告签字,且原告当庭陈述该结算单并没有包括在起诉标的物数额中,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其他证据4中的六张结算单与证据3中的欠款条,原告陈述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给原告出具结算单,后根据结算单向原告出具欠款条,2011年5月3日结算单两张对应2011年5月3日欠款条两张,2011年5月13日、2011年5月14日结算单两张对应2011年5月14日欠款条一张,2011年5月17日结算单两张对应2011年5月23日欠款条一张,其中2011年5月3日结算单两张和2011年5月3日欠款条两张,2011年5月13日、2011年5月14日结算单两张和2011年5月14日欠款条一张,从该证据上书写的内容及数额相一致情况来看,原、被告交易习惯为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先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后根据结算单出具欠款条,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2011年5月17日结算单两张和2011年5月23日欠款条一张,结合原、被告交易习惯,虽然两张计算单数额(167876.45元)与欠款条上数额(167850.20元)不一致,但该欠款条上注明“以货单为准”,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该笔欠款数额为167876.4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其中原告给被告出具的两张收到条,本院予以采信,对赵威出具的收到条,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5月3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段言亮签订货款结算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一、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其所需的方木、模板。二、乙方收料后,由乙方在《木材销售结算单》上签字后视同欠条生效。三、付款时间:乙方必须于当月20日前将所拉的方木模板于当月25日前先付60%,剩余欠款于次月25日前务必一次性结清。四、违约责任:如果乙方未按协议约定时间付款,甲方停止供货,乙方在结清所欠全部货款后,另按全部货款总额每天千分之五的比例赔付给甲方作为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协议签订当天即2011年5月3日分两次向被告段言亮在荥阳市热力公司工地上供应方木、模板,被告给原告出具两张结算单,并出具欠款条两张,共计253080元,原告于2011年5月13日、5月14日两次向被告段言亮在荥阳市热力公司工地上供应方木、模板,被告给原告出具两张结算单,并出具欠款条一张,共计62780元,原告于2011年5月17日又分两次向被告段言亮在荥阳市热力公司工地上供应模板、穿墙丝,被告给原告出具两张结算单,并出具欠款条一张,共计167876.45元,欠款条上均约定:“如逾期一天,每天按欠款总额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以上共计483736.45元,后被告于2011年6月22日、2011年7月19日分别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20万元,共计30万元。后被告又支付原告部分货款,现被告欠原告货款128627.5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2014年1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3年1月就本案向法院起诉,后原告于2013年7月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法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对被告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因本案欠款最早一笔还款时间为2011年5月25日,原告曾于2013年1月向法院起诉,虽然原告于2013年7月申请撤诉,但造成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且原告亦曾向被告催要,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所涉的买卖合同即货款结算协议成立有效,原告陈述二被告系合伙关系,但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合同主体为原告与被告段言亮,虽然该合同约定标的物系方木及模板,但在实际履行上原告还向被告供应了穿墙丝,被告出具结算单及欠款条予以确认,应视为对该合同的变更,原告依约向被告段言亮供应了方木、模板及穿墙丝,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8627.5元,被告应以原告所请支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862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被告约定过高,原告请求违约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从最晚还款日即2011年5月30日计算至庭审之日即2014年8月21日止,因2011年5月31日系被告逾期之日,故该违约金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为标准,以128627.5元为本金,从2011年5月31日计算至2014年8月21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言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新国货款十二万八千六百二十七元五角及违约金(违约金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为标准,以128627.5元为本金,从2011年5月31日计算至2014年8月12日止); 二、驳回原告赵新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七十三元,由被告段言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用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长 闫国宏 审判员 孙先兴 审判员 刘 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