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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文青与安鸿顺、罗秋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荥民二初字第44号 原告安文青,男,生于1969年2月2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鲁永滨,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候鸿宇,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鸿顺,男,生于1972年6月17日,汉族。 被告罗秋丽,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荥民二初字第44号

原告安文青,男,生于1969年2月2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鲁永滨,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候鸿宇,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鸿顺,男,生于1972年6月17日,汉族。

被告罗秋丽,女,生于1976年8月4日,汉族。

原告安文青诉被告安鸿顺、罗秋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鲁永滨、候鸿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鸿顺、罗秋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至2003年被告经营搅拌机期间,共欠原告货款18.75万元未付,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后于2010年2月1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75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2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010年2月15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安鸿顺欠原告货款18.75万元未付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2年至2003年被告安鸿顺经营搅拌机期间,共欠原告货款18.75万元未付,经原告催要,被告安鸿顺于2010年2月1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安鸿顺未予支付。

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安鸿顺欠原告货款18.75万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8.7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从2010年2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欠款时与被告罗秋丽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请求被告罗秋丽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鸿顺、罗秋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文青货款十八万七千五百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2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零五十元,财产保全费一千四百五十八元,共计五千五百零八元,由被告安鸿顺、罗秋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长  闫国宏

审判员  刘 峰

审判员  孙先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杨玉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