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顺民金初字第16号 原告河南汴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兵,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育林,该单位龙亭支行信贷员。特别授权。 被告李艳萍。 原告河南汴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汴京农商行)因与被告李艳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汴京农商行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书、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14年10月2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汴京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牛育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艳萍经本庭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汴京农商行诉称,被告于2008年7月24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自2008年7月24日起至2010年7月24日止,月利率12.3‰。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 被告李艳萍未作答辩发言。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24日签订借款借据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月息12.3‰,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24日起至2010年7月24日止。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及利息。 另查明,被告于2008年12月31日清息328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一经签订,对双方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由于被告借款后未到期返还借款及利息形成诉讼,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艳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河南汴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日止按月息12.3‰计算)。 二、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李艳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红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王姗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