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654号 原告张某某,男,1989年8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效德,杞县高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女,1989年2月9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效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冯某某、侯某某介绍认识,2013年农历正月9日举行见面仪式,见面当天原告给被告见面钱20000元及价值1500元的礼品。原告分别在2013年正月十六日、二月初二、六月初六向被告送好商量结婚,被告均不同意让原告送好,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被告说同意退还,但却一直未退。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20000元。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冯某某、侯某某介绍认识,2013年农历正月9日举行见面仪式,见面当天原告给被告见面钱20000元及礼品若干。后原、被告在商量登记结婚时产生矛盾,双方婚约解除。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本院对刘某甲的询问笔录、证人冯某某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订立婚约期间,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的婚约解除后,被告接收原告的彩礼款数额较大,应适当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彩礼款16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计9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明 审判员 苗旺 陪审员 张建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许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