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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联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开封县分公司与汪永涛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1416号 原告中国联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开封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磊,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阳。 被告汪永涛。 原告中国联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开封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开封县分公司)诉被告汪
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1416号
原告中国联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开封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磊,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阳。
被告汪永涛。
原告中国联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开封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开封县分公司)诉被告汪永涛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通公司开封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永涛经不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通公司开封县分公司诉称,被告汪永涛自2013年8月1日使用原告联通公司开封县分公司提供苹果5手机一部,电话号码为13273786868。被告汪永涛在使用该电话之间拖欠原告电话费9650元。2013年10月1日被告汪永涛使用原告联通公司开封县分公司提供苹果5手机一部,电话号码为18530148686。被告汪永涛在使用该电话之间拖欠原告电话费7722元。2013年9月1日被告汪永涛使用原告联通公司开封县分公司提供苹果5手机一部,电话号码为18537853336。被告汪永涛在使用该电话之间拖欠原告电话费10422元。2013年10月1日被告汪永涛使用原告联通公司开封县分公司提供苹果5手机一部,电话号码为18530146969。被告汪永涛在使用该电话之间拖欠原告电话费6292元。2013年9月1日被告汪永涛使用原告联通公司开封县分公司提供三星9028手机一部,电话号码为13223787979。被告汪永涛在使用该电话之间拖欠原告电话费4992元。以上5部手机欠费共计3907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费39078元。
被告汪永涛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原告联通公司开封县分公司与被告汪永涛签订电信服务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汪永涛预付1030元使用原告联通公司开封县分公司提供的提供苹果5手机一部,电话号码为13273786868,话费套餐为386元。被告每月支付电话费356元。原告联通公司开封县分公司每月补贴被告30元,被告使用该手机时间为30个月。被告使用5个月停止使用,欠25个月的服务费8900元。2013年9月原告联通公司开封县分公司与被告汪永涛签订电信服务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汪永涛预付1000元使用原告联通公司开封县分公司提供的提供苹果5手机一部,电话号码为18530148686,话费套餐为286元。被告每月支付电话费256元。原告联通公司开封县分公司每月补贴被告30元,被告使用该手机时间为30个月。被告使用3个月停止使用,欠27个月的服务费6680元。2013年8月3日原告联通公司开封县分公司与被告汪永涛签订电信服务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汪永涛预付1030元使用原告联通公司开封县分公司提供的提供苹果5手机一部,电话号码为18537853336,话费套餐为386元。被告每月支付电话费356元。原告联通公司开封县分公司每月补贴被告30元,被告使用该手机时间为30个月。被告使用3个月停止使用,欠服务费9612元。2013年9月原告联通公司开封县分公司与被告汪永涛签订电信服务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汪永涛预付1000元使用原告联通公司开封县分公司提供的提供苹果5手机一部,电话号码为18530146969,话费套餐为286元。被告每月支付电话费256元。原告联通公司开封县分公司每月补贴被告30元,被告使用该手机时间为30个月。被告使用8个月停止使用,欠服务费5632元。2013年8月6日原告联通公司开封县分公司与被告汪永涛签订电信服务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汪永涛预付530元使用原告联通公司开封县分公司提供的提供三星9028手机一部,电话号码为13223787979,话费套餐为156元。被告每月支付电话费126元。原告联通公司开封县分公司每月补贴被告30元,被告使用该手机时间为36个月。被告使用4个月停止使用欠费4006元。以上5份合同均约定,使用期间套餐金额保持不变。被告未到期不使用,或者未按时交纳相关费用,累计欠费两个月或累计欠费三次。原告联通公司开封县分公司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支付剩余月份的费用。以上5部手机共计欠服务费3483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电信服务合同关系明确,原告联通公司开封县分公司按合同向被告汪永涛提供三星9082手机一部并为被告开通了13223787979电话号码。苹果5手机四部,分别开通了18530146969、18537853336、18530148686、13273786868四个电话号码。按合同履行义务。被告汪永涛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汪永涛不按约定交纳电话费违反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联通公司开封县分公司要求被告一次支付剩余月份的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可以停止送话费,应按被告应当承担的数额支付服务费。被告汪永涛欠原告联通公司开封县分公司服务费348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对原告联通公司开封县分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390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48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永涛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支付还原告中国联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开封县分公司服务费3483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联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开封县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债务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素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李亚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