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1129号 原告开封县绿健农作物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 住所地,开封县万隆乡万隆村。 组织机构代码,06890555-1。 法定代表人张国胜,任主任。 被告众邦肥业(河南)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县宏达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孙治安,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栋众邦肥业(河南)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开封县绿健农作物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绿健合作社)诉被告众邦肥业(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邦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限期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健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张国胜,被告众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健合作社诉称,2012年5月20日原告绿健合作社与被告众邦公司签订红薯种植协议,并在此合同基础上双方又共同签订了与种植户形成的细化分解合同。合同约定:众邦公司按优惠价提供薯苗及红薯专用肥,提供技术资料及培育技术。负责回收产品,保底价每斤0.4元,实际市场价低于保底价是按保底价回收,市场价高于保底价时,回收价格随行就市。绿健合作社必须种植红薯450亩,种植过程中接受众邦公司技术指导,按操作规程操作。2013年3月31日原、被告又签署一份补充协议,协议内容为:众邦公司应给付绿健合作社劳动报酬,每斤3分。如未能收购或没有全部回收给定单户造成损失按每亩6000斤,每斤3分的标准一次性补偿给绿健合作社,由绿健合作社负责对未收订单户逐一补偿。具体补偿面积的确定,按合同450亩减去已收亩数即为未收亩数。协议履行期限为4月5日前。此后被告又与农户签订了回收合同。在回收期间被告是一拖、二压、三扣、四拒收,变相压价,给农户造成巨大的损失。经乡领导协调,被告仍未履行完回收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有偿服务费54000元(300亩×6000斤×0.03元),农户补偿费90000元(150亩×6000斤×0.1元)、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6800元,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名誉损失50000元,共计200800元。 被告众邦公司辩称,合同是众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众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是独立法人,法定代表人是王国法。补充协议是原告与王国法签订的,被告不知情,也没有授权,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原告绿健合作社与被告众邦公司签订红薯种植协议。合同约定:众邦公司按优惠价提供薯苗及红薯专用肥,提供技术资料及培育技术。负责回收产品,保底价每斤0.4元,实际市场价低于保底价是按保底价回收,市场价高于保底价时,回收价格随行就市。绿健合作社必须种植红薯450亩,种植过程中接受众邦公司技术指导,按操作规程操作。此后,2012年5月份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丙方,种植农户作为乙方,逐一签订了回收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义务是,保证于2012年5月12日前向乙方提供纯正“商薯19”脱毒种苗,每株8分。保证于2012年11月15日前回收乙方的产品。回收价格按每斤0.4元市场最低保护价收购。乙方的义务是,按照甲方、丙方的指导做好高产管理。薯块收获后按甲方、丙方的安排及时到指定的地点交货。乙方必须做到无杂薯、无泥土、统货不剔拣、不超产量的上限。被告众邦公司对种植户种植的红薯已回收。2013年3月31日原告与王国法签署一份补充协议,协议内容为:众邦公司应给付绿健合作社劳动报酬,每斤3分,具体数额按厂里实收账面给付。如未能收购或没有全部回收,给定单户造成损失按每亩6000斤,每斤3分的标准一次性补偿给绿健合作社,由绿健合作社负责对未收订单户逐一补偿。具体补偿面积确定,按合同450亩减去已收亩数即为未收亩数。协议履行期限为4月5日前。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2012年5月20日原告绿健合作社与被告众邦公司签订红薯种植协议加盖有双方的公章,应视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以该合同不是其签订的为由提出抗辩,其理由不能成立。该合同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原、被告与种植户签订回收合同的事实存在,根据三方所签合同,被告的回收对象是种植户而不是原告,且被告已履行了回收义务。因此,种植户的损失是否存在应由种植户主张。2013年3月31日的补充协议签字双方是张国胜和王国法,原告方对张国胜的签字行为予以认可,该协议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对王国法的签字行为被告不予认可,有没有证据证明王国法的签字行为是基于被告的授权,因此该协议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且该协议签订时间在其他协议履行完毕之后。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证据对原告的主张做如下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有偿服务费54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种植户补偿费90000元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不足予证明应补偿的事实存在,亦不足以证明应由被告应向原告进行补偿,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因被告违约造成其经济损失6800元,名誉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存在和原告损失的事实存在。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开封县绿健农作物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12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素琴 审判员 刘志刚 陪审员 孙国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李亚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