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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红喜与李传军、李怀红、王红军仓储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31号 原告(反诉被告)王红喜。 委托代理人李君,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李传军。 被告李怀红。 委托代理人范柯、河南度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
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31号
原告(反诉被告)王红喜。
委托代理人李君,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李传军。
被告李怀红。
委托代理人范柯、河南度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德星,河南度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红军。
原告王红喜为与被告李传军、李怀红、王红军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于2014年6月26日,2014年9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君,被告李传军、李怀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柯、王德星,被告王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红喜诉称,原告王红喜与被告王红军是在做生意时认识的,2011年11月,被告王红军说他在周寨冷库有股份,可以代表冷库对外签订合同,做冷藏业务。于是在2011年11月30日,原告同被告王红军签订了冷库仓储红萝卜的合同,之后原告王红喜便向周寨保鲜冷库存放了680.296吨的红萝卜,有被告李怀红签字表示认可。按照合同约定,将红萝卜存放至2012年6月1日。在2012年3月份被告王红军又催原告打了30000元的冷库费用。等2012年5月份原告准备将红萝卜运出冷库时,红萝卜却已被被告卖掉。按照合同第2条的约定,被告应按照2012年的出库行情来赔偿原告的损失,经过调查核算,当地五月份的行情为每公斤1元钱,原告存放冷库的红萝卜按当时的市场价格总计为680000余元。原告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红萝卜损失680000元。对被告李传军、的反诉,原告认为剩余仓储费用可以在赔偿款中扣除,原告与被告没有口头合同,应以书面合同为准。
被告李传军、李怀红辩称:周寨保鲜冷库是被告李传军、李怀红夫妻共同投资建的,其工商营业执照上登记的法人是他们的儿子李恒。被告王红军即不是合伙人也不是他们聘请的工作人员,与周寨保鲜冷库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王红喜与被告王红军私下签订的合同,与被告李传军、李怀红无关,对被告李传军、李怀红来说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王红喜与被告李怀红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口头仓储合同关系,并且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口头合同。被告李传军、李怀红在仓储合同期满后多次给原告王红喜打电话告知尽快将红萝卜出库,由于受金融危机的影响,当时国际市场上红萝卜出口滞销,红萝卜价格跌至每斤4分钱到6分钱。按当时市场行情,原告仓储在被告李传军、李怀红冷库的红萝卜实际价值已经远低于其应该支付的仓储费用。因此,原告一直没有来出库,后来再与原告联系时,无法联系上原告。原告的行为已构成合同的违约。被告李传军、李怀红依据仓储常规,完全有权处置到期未及时出库的红萝卜。综上,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传军反诉称,根据原告与被告李怀红的口头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仓储费用122400元,原告已支付30000元,剩余92400至今未付。故诉请求判令原告王红喜向被告李传军立即支付仓储费用92400元。
被告王红军辩称,原告所述与客观事实极不相符,纯属编造。被告王红军与原告是生意上的伙伴关系,也是很好的朋友关系。2011年5月份,原告找到被告王红军,今年准备收红萝卜,让被告王红军给他联系一个冷库。由于被告王红军与被告李传军认识,也经常收蔬菜存入他的冷库中。后来,被告王红军就将原告介绍给了被告李怀红。具体原告什么时候存的?存多少?被告王红军就不知道了。原告起诉依据的合同,是原告请我喝酒时趁被告喝醉酒后让被告王红军签的,具有欺诈性,应属于无效合同。被告王红军根本没有冷库,不可能和原告签订这个合同。即使被告王红军过失与原告签订了合同,但原告并没有将680吨红萝卜交给被告王红军,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被告王红军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赔偿原告损失。请求贵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王红军的诉讼请求。对被告李传军的反诉被告王红军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周寨保鲜冷库是由被告李传军和李怀红夫妻共同投资建的,其工商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是他们的儿子李恒。2011年12月12日,原告王红喜在被告李传军和李怀红经营的周寨冷库一号库存入红萝卜680吨,被告李怀红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河北王红喜在周寨冷库存放一号库红萝卜(12月3日——12月12日共收储680.296吨)。仓储费为每吨180元。原告已向被告李传军和李怀红支付仓储费用30000元。2012年4月初原告的680.296吨红萝卜全部坏在库中,已被告李传军和李怀红将坏掉的萝卜全部扔掉。对出库时间原告认为是与被告王红军签订合同约定的时间2012年6月1日前。被告李传军、李怀红则认为口头约定的时间是2012年3月底以前。被告李怀军申请对2012年3月至6月10日前的红萝卜出库价格进行评估,开封市豫正公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做出汴豫正公信评报(2014)第02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结论为:评估对象在评估基准期间的出库中等价格为3月份每吨154元,4月份每吨127元,5月份每吨105元,6月1日至10日每吨70元。原告王红喜申请对2012年5月份河南省郑州市市场红萝卜销售价格进行评估,开封市豫正公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做出汴豫正公信评报(2014)第40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结论为:评估对象在评估基准期间的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河南省郑州市市场红萝卜批发价格每吨1137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传军、李怀红是周寨冷库的实际经营者、原告王红喜与被告李传军、李怀红之间存在实际上的仓储合同关系。对于2011年5月30日原告王红喜与被告王红军签订的合同没有被告李传军、李怀红的签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红军签订合同的行为是被告李传军、李怀红的授权行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红军是周寨冷库的合伙人或聘请的工作人员。因此该合同对被告李传军、李怀红不具有约束力。原告并没有将红萝卜交给被告王红军,应视为该合同没有履行。原告存入被告李传军、李怀红经营的周寨冷库680.296吨红萝卜事实存在,双方对仓储费每吨180元均认可。对于出库时间双方有争议,视为约定不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应按照合同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应按照交易习惯确定。被告李传军、李怀红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按照当地仓储行情出库时间一般为每年的3月底。参照开封市豫正公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做出汴豫正公信评报(2014)第02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2012年3月份红萝卜的出库价格为每吨154元。开封市豫正公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做出汴豫正公信评报(2014)第40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仅证明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河南省郑州市市场红萝卜批发价格每吨1137元。本院认为对于红萝卜的价值按照出库确定较为适当。2012年3月份红萝卜的出库价为每吨154元计算,合款104765.58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李传军、李怀红、王红军赔偿损失6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104765.5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李传军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仓储费92400元,证据充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传军、李怀红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红喜赔偿款104765.58元。
二、原告王红喜于判决书生效10日内支付被告李传军、李怀红仓储费92400元。
上述两项相抵后被告李传军、李怀红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红喜赔偿款12365.58元。
三、驳回原告王红喜要求被告王红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13120元由原告王红喜承担6460元,被告李传军、李怀红6660元。反诉费1100元有原告李红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素琴
审判员  邓丽英
陪审员  孙国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李亚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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