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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荣达租赁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付先明、被执行人汤阴县易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执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安中执异字第48号 案外人荣达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经济开发区康宝路12号院B座107外套间、114室。 法定代表人高玉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健,男,汉族,1982年3月2日出生,系荣达租赁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安中执异字第48号
案外人荣达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经济开发区康宝路12号院B座107外套间、114室。
法定代表人高玉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健,男,汉族,1982年3月2日出生,系荣达租赁有限公司职员。
申请执行人付先明,男,汉族,1971年2月22日出生,住汤阴县。
被执行人汤阴县易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汤阴县韩庄乡小付庄村。
法定代表人申林,该公司负责人。
本院在执行付先明与汤阴县易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易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荣达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达公司)对法院在诉讼中查封的机械设备提出案外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荣达公司称,申请执行人付先明与被执行人易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阳中院)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2013)安中民一初字第40号民事调解书。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荣达公司得知法院将其所有的财产当作被执行人易源公司的财产进行执行,荣达公司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法院停止对荣达公司h异议范围内财产的执行,并解除对上述相关财产的执行措施。2012年9月14日,荣达公司与易源公司签订编号为RD2012008的《融资租赁合同》、《所有权转让协议》等相关文件,双方约定,易源公司将其原有的生产设备(以下简称租赁物)出卖给荣达公司,由易源公司租回使用,并按照约定向荣达公司支付租金。2013年7月30日,荣达公司与易源公司经协商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按照案外人荣达公司与易源公司纺织设备(租赁物)购买价款人民币2000万元计算,易源公司应支付案外人的手续费和保证金人民币160万元,案外人荣达公司应实际支付易源公司人民币1820万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案外人荣达公司与易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属于(售后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案外人荣达公司是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完全所有权,易源公司是承租人,只享有租赁物的使用权。
案外人荣达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1、2012年9月14日荣达公司与易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2、2012年9月14日所有权转让协议;3、2012年9月18日深圳发展银行济南分行营业部结算业务委托书;4、2013年8月16日中信银行济南高新支行网络业务回单;5、2013年7月30日荣达公司与易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易源公司购买机械设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北京中车信融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等企业为第九批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的通知(含荣达公司)。
申请执行人付先明答辩称,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11月17日,付先明共计借给易源公司7476178.07元,易源公司为保证归还该欠款,于2013年11月2日与付先明签订了机器设备抵押合同。2013年11月2日,易源公司为保证偿还付先明债务,将部分机器设备抵押给付先明,并与付先明签订了“机器设备抵押合同”,双方对抵押机器设备估价747万元,将机器设备抵押给付先明。双方约定,易源公司逾期不履行债务,付先明有权处置抵押的机器设备。合同到期后,易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付先明遂将易源公司诉至法院,并申请法院对抵押机器设备进行财产保全。在审理中经双方对账,截止2013年12月31日,易源公司共欠付先明本金7801178.07元、利息1077552.08元,经法院主持双方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安阳中院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2013)安民一初字第40号民事调解书,易源公司未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付先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期间,付先明从法院得知荣达公司向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主张法院查封的易源公司机器设备属荣达公司所有。根据最高法院“融资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付先明已经合法取得机器设备所有权。因付先明与易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时,并不知道荣达公司与易源公司存在融资租赁关系,其租赁物上没有租赁标识,荣达公司也没有在工商局登记备案,易源公司也未告知付先明易源公司的机器设备归荣达公司所有。综上,荣达公司存在过错,付先明不知情属于善意取得抵押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院查明,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11月17日,付先明共计借给易源公司7476178.07元,易源公司为保证归还该欠款,于2013年11月2日与付先明签订了机器设备抵押合同,将其部分机器设备抵押给付先明,并将机器设备交付给付先明使用。因易源公司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11月,付先明将易源公司起诉至法院,同时申请法院将易源公司的部分抵押设备进行了财产保全,在诉讼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安阳中院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2013)安中民一初字第40号民事调解书。因易源公司不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付先明向安阳中院申请执行。2014年4月11日,案外人荣达公司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法院在诉讼中查封易源公司的机械设备属荣达公司所有,要求法院停止对案外人荣达公司财产的执行,并解除对案外人荣达公司上述相关财产的执行措施。2012年9月14日,案外人荣达公司与易源公司签订编号为RD2012008的《融资租赁合同》、《所有权转让协议》。2013年7月30日,案外人荣达公司与易源公司经协商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双方约定,易源公司将其原有的生产设备以人民币2000万元出卖给案外人荣达租赁有限公司(荣达公司扣除易源公司应支付的手续费和保证金人民币160万元外,荣达公司实际转给易源公司机器设备购买款为人民币1840万元),由易源公司租回使用,并按照约定需每季度付租金一次,截止2013年9月18日履行付租义务4次,易源公司共计支付荣达公司租金4460711.58元,之后易源公司未再荣达公司支付租金。2014年4月荣达公司向本院提起案外人异议。
本院认为,案外人荣达公司所提异议,系主张执行标的的所有权,属于实体权利。本案中,根据案外人提供的现有证据,其异议理由不能对抗本院对部分机器设备的查封,案外人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荣达租赁有限公司的异议。
案外人荣达租赁有限公司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志广
审判员  刘海波
审判员  王同军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原保权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