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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与孟振、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龙东民初字第151号 原告牛某某,男,201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文艳,女,1973年7月31日出生,汉族,系牛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史伟国,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振,男,19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龙东民初字第151号

原告牛某某,男,201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文艳,女,1973年7月31日出生,汉族,系牛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史伟国,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振,男,198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志勇,男,1978年1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刘志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晓军,198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海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文革,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守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某某诉被告孟振、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委托代理人史伟国,被告孟振、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守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诉称,2012年8月27日,被告孟振驾驶豫EFP511号轿车沿安阳市文明大道申家岗村段由北向东上道行驶时,与被告李艳军驾驶的豫ETD323号轿车载牛清河、王文艳、李某某、牛美佳与牛某某全家5人沿文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队制作安公交认字(2012)事故二第3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振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李艳军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牛清河、王文艳、李某某、牛美佳与原告牛某某无责任。被告孟振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查明,肇事车辆豫EFP511号轿车于2012年5月11日投保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人民保险公司;事故车辆豫ETD323号轿车于2012年2月27日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94元、交通费50元、护理费按照2013年居民服务行业标准23650元,护理10天64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孟振辩称,对本次事故无异议,孟振的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过高,请依法判决。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和损失。此次事故,多名伤者,法院应为其他伤员留相应交强险份额。交强险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首先应由豫EFP511号车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商业三者险和车上人员险按责任比例和合同约定承担。原告部分请求过高。人民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被告孟振驾驶豫EFP511号轿车载刘阳沿安阳市文明大道申家岗村段由北向东上道行驶时,与李艳军驾驶的豫ETD323号轿车载牛清河、王文艳、李某某、牛美佳、牛某某5人沿文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及牛清河、王文艳、李某某、牛美佳等人受伤(已另案起诉)和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队处理,作出安公交认字(2012)事故二第3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振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李艳军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牛清河、王文艳、李某某、牛美佳、牛某某、刘阳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安钢职工总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撤回对李艳军、李瑞峰、安阳市新海洋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

另查明,车辆豫EFP511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齐爱云,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11日零时起止2013年5月10日二十四时止。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12日零时起止2013年5月1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200000元。

以上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责任认定书一份;2、孟振的驾驶证查询单一份;3、孟振的户口登记卡一份;4、豫EFP511号车车辆信息一份;5、永安交强险保单和人保商业险保单一份;6、李艳军驾驶证一份;7、豫ETD323号车行车证一份;8、人保交强险单商业险各一份;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商业险条款和保险投保单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当庭经过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涉诉车辆豫EFP511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齐爱云,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为被告孟振,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是,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车辆使用人为被告孟振,车辆所有人齐爱云对事故发生并无过错,故原告牛某某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依照主次责任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再超出部分,由被告孟振予以赔偿。

对于原告牛某某其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合理计算为:原告主张医疗费安钢职工总医院门诊费89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2013年居民服务行业标准23650元,护理10天648元,因原告未住院治疗,又未向本院提供护理的依据,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保护。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各项损失共计944元。其中医疗费894元,与本次事故原告车辆其他五位同乘伤者(已另案起诉)共同分配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其分配比例为2.06%,按此分配比例,原告牛某某在医疗费限额内可获得赔偿206元;交通费50元,与本次事故原告车辆其他五位同乘伤者(已另案起诉)共同分配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其分配比例为0.015%,按此分配比例,原告牛某某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可获得赔偿16.5元;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赔偿后超出部分共计721.5元,由于被告孟振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应当承担超出部分费用的70%,共计505.05元,该笔费用由原告一方其他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参与分配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其分配比例为0.24%,按此分配比例,原告牛某某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可获得赔偿480元;再超出部分25.05元,由被告孟振负担。综上,原告牛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负担222.5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负担480元,由被告孟振负担25.0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牛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2.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牛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0元;

三、被告孟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牛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5元;

四、驳回原告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孟振负担人民币23元,由原告牛某某负担人民币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献堂

审 判 员  殷晓涛

审 判 员  雷 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尚庆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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