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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秀生诉王玉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浚民初字第1032号 原告王秀生,男,汉族,农村居民,住浚县。 委托代理人朱绍田,男,汉族,住浚县。系原告姐夫。 委托代理人池玉芳,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玉祥,男,汉族,住河南省卫辉市 委托代理人许成材,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浚民初字第1032号

原告王秀生,男,汉族,农村居民,住浚县。

委托代理人朱绍田,男,汉族,住浚县。系原告姐夫。

委托代理人池玉芳,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玉祥,男,汉族,住河南省卫辉市

委托代理人许成材,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新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卫滨区南环路李村路口。

被告封丘县第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封丘县北干道西段。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南)22号。

代表人周学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龙,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秀生与被告杨玉祥、新乡市新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汽车销售公司)、封丘县第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封丘三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生的委托代理人朱绍田、池玉芳,被告人保新乡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城汽车销售公司、封丘三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秀生诉称:2014年5月31日,被告杨玉祥驾驶豫G26577(主)、豫GD539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秀生受伤住院治疗,仅医疗费就高达10万余元。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玉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新乡新城汽车销售公司和被告封丘三运公司是事故车辆的车主,该车在人保新乡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王秀生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1994.33元。并保留请求王秀生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补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继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的诉权。

被告人保新乡分公司答辩意见:1、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药费等各项合法合理的损失,本公司同意在承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2、根据交强险合同、商业险合同约定,原告的医疗费中包含有非医保用药费用,对于该部分费用,我公司不负责赔偿。3、本次事故的肇事车辆中的挂车也投有保险,请法院在依法核实挂车所投保保险的基础上,对于超出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按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比例来确定本公司应赔偿的数额。4、如果被告杨玉祥的驾驶证、行驶证没有按规定审验、检验,我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不负责赔偿。5、对于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杨玉祥答辩意见:杨玉祥所驾驶的机动车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原告合理的医疗费用均在保额内,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保险公司所说的在医保范围内进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且保险公司没有提供哪些属于医保范围,应当按票据进行赔偿。2、原告住院期间杨玉祥垫付款39164.96元,其中有票据的计35764.96元,没有票据的计3400多元,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3、诉讼费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新城汽车销售公司、封丘三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21994.33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一)原告王秀生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原告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过程及被告杨玉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秀生无责任。

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的依据。

原告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受伤支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计算依据。

5、原告以及护理人员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原告以及护理人员交通费等损失情况。

经质证,被告杨玉祥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住院标准计算。2、交通费由法院根据合理的支出来酌定。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保新乡分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被告行驶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行驶证系复印件,形式不合法,是否按规定检验无法确定。2、对交强险、商业险的保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没有提交挂车投保的保险单,只提供了保险单凭证卡,请法院依法核实。3、对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上面没有显示付款人的姓名和具体的出票时间,故无法确定与本案之间有关联性,请法院参照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按每天不超过10元的标准合理酌定。4、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请法院按法定标准予以确定。5、对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结合病历资料可以看出,在这些医疗费用中包含有非医保用药费用,这部分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至于具体数额,我公司向法院提出非医保用药费用医疗审核司法鉴定申请,由专业的司法鉴定机构来对这部分费用进行鉴定;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医疗费是由法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正规票据来核实的,在原告提交的部分医药费票据中有大药房或者医药公司出具的医药费票据,而大药房、医药公司只是普通的药品零售商,依法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管辖范围,没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非卫生行政部门的管辖范围,故原告主张这部分费用没有法律依据。6、对于本方车主垫付的医疗费请法院在核实具体数额基础上依法扣除。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杨玉祥提出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住院标准计算,交通费由法院根据合理的支出来酌定的质证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保新乡分公司提出被告的行驶证系复印件,形式不合法,因该证据已经新乡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核对认证,因此,其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人保新乡分公司提出原告的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用的异议,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人保新乡分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质证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杨玉祥提供了如下证据:

医疗费票据。证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764.96元,另外还有没有票据的费用有3400多元。

强制险和商业险保单。证明事故车辆在人保新乡分公司投保保险的情况。

驾驶证。证明被告杨玉祥驾驶资格情况,其准驾车型为A2。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出垫付的35768.96元医疗费票据、驾驶证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杨玉祥所说的没有票据的费用3400多元不是给付原告的医疗费用,而是被告用于饮食消费的费用。

被告人保新乡分公司对杨玉祥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杨玉祥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驾驶证,具有客观性,且原告与被告人保新乡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玉祥提出为原告支付3400多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三)被告人保新乡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四)被告新城汽车销售公司、封丘三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31日8时25分,被告杨玉祥驾驶豫G26577(主)豫GD53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永定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永定公路浚县新镇镇张庄村北路西料场路口段右转弯向料场进入时,与同向行驶已停在道路西边的王秀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挂碰事故,致电动自行车损坏,王秀生受伤。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杨玉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秀生无责任。

王秀生受伤后,自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6月10日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主要诊断为骨盆骨折会阴部撕裂,其他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多发伤等,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8月4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55天,主要诊断为骨盆粉碎骨折,其他诊断为创伤失血性休克等。支付医疗费共计109445.8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玉祥给付原告35764.96元,其中为王秀生住院预交款30000元,结算医疗费5764.96元。

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67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被告杨玉祥系豫G26577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GD539(挂)的实际车主,豫G26577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被告新城汽车销售公司,该车于2013年10月10日在被告人保新乡分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约定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约定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一年。豫GD539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挂靠于被告封丘三运公司。

本院认为: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玉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新城汽车销售公司、被告封丘三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车在被告人保新乡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人保新乡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秀生因此次事故的损失有:

1、医疗费115210.8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30元/天×65天);

3、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

以上损失共计119160.83元,由被告人保新乡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秀生,被告杨玉祥垫付35764.96元,应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原告超出上述赔偿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秀生各项损失119160.83元。履行方式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实际赔偿王秀生83395.87元(不含垫付款),支付被告杨玉祥垫付款35764.96元;

驳回原告王秀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杨玉祥负担117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旭

审 判 员  张素英

人民陪审员  卢光敏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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