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715号 原告张克贤,男,1962年5月15日出生。 被告浚县王庄镇东枣林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池运动。 原告张克贤与被告浚县王庄镇东枣林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绍新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克贤,被告浚县王庄镇东枣林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池运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克贤诉称:2009年,我为被告修路,被告欠我现金59010元,被告于2010年1月29日给我出具一张欠条,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结算利息。2010年5月5日,被告还款10000元,余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我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9010元,并按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浚县王庄镇东枣林村民委员会辩称:2010年1月29日的欠条是我和会计池国增写的,我村欠原告修路款49010元属实,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我现在经济困难,我可以分期分批还他。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原告要求按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张克贤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2010年1月29日欠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拖欠原告修路款49010元,欠条上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结算。 被告无异议。 2、河南省信用社利息收回凭条一份,用于证明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 被告有异议,称利息收回凭条与本案无关。利息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计算。 被告浚县王庄镇东枣林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表,用于证明应按照三至五年贷款利率6.40%计算利息。 原告对利率表本身无异议,但称应该按照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利息收回凭条,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表,不能反映2010年以来的贷款利率变化,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原告张克贤为被告浚县王庄镇东枣林村民委员会修路,被告欠原告张克贤修路工程款59010元,被告于2010年1月29日给原告张克贤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结算利息。2010年5月5日,被告偿还原告修路工程款10000元。欠款4901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浚县王庄镇东枣林村民委员会已书面明确认可欠原告张克贤修路工程款49010元的事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结算利息,故被告自2010年1月29日起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因此,原告张克贤要求被告浚县王庄镇东枣林村民委员会偿还其修路工程款人民币4901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浚县王庄镇东枣林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克贤欠款4901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张克贤自2010年1月29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6元,减半收取513元,由被告浚县王庄镇东枣林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绍新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未会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