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160号 原告李锋军,男,汉族,农村居民,住浚县。 委托代理人陈贵志,浚县黎阳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振锋,男,汉族,农村居民,住浚县。 被告王秀平,男,汉族,城镇居民,住浚县。 委托代理人王永亮,男,汉族,城镇居民,住鹤壁市淇滨区。系被告王秀平之侄。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九江路与衡山路交叉口。 代表人王洪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国庆,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鹤壁市山城区。 原告李锋军与被告王振锋、王秀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丹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贵志,被告王振锋,被告王秀平的委托代理人王永亮,被告中华联合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锋军诉称:2013年11月8日10时左右,被告王振锋驾驶豫F89331小型轿车沿大海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大海公路至王寺庄村道路与工业路十字交叉路口时与王培培驾驶的豫FZX002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培培和乘坐人我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浚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振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培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我无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96274.54元。 被告王振锋辩称:情况属实,要求的赔偿数额我没有意见。 被告王秀平辩称:车辆投有全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限额内合理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96274.54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浚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情况。 2、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 3、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28天及2人护理的情况。 4、浚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7994.88元。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用的情况。 5、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1300元。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及支付鉴定费用的情况。 6、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3个月工资表。证明原告在玻璃厂工作及收入情况。 7、原告户口本。证明原告的家庭及被抚养人情况。 被告中华联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原告病历中记载原告的损伤原因是行人在小汽车轻型货车或篷车碰撞中损伤,因此我们对原告是否为豫FZX002乘坐人员有异议。对周晓菊出具的诊断证明有异议,因为诊断证明必须由医师出具,护士长无权出具,我们不认可该诊断证明所叙述的内容。对医疗票据有异议,医疗票据并非原件,我们不认可该医疗费票据。对司法鉴定书有异议,该司法鉴定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且我公司认为伤残等级过高,我公司认为其评定标准不足,要求申请重新鉴定。对工资证明有异议,事故发生时2013年11月8日,而原告提交的证明其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仍在领取工资,其根本没有误工的事实,因此误工损失不存在。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 被告王振锋无异议。 被告王秀平同中华联合意见。 被告王振锋、王秀平向本院提交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 原告李锋军及被告中华联合均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勘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对事故发生过程分析后对双方责任的划分,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单可以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虽系复印件,但加盖有浚县人民医院财务章且系原告李锋军实际花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称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系原告单方委托,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且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故对该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没有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证明相印证,不能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被告称原告提交的证明其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仍在领取工资,其根本没有误工的事实,因此误工损失不存在。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2014年2月之后的误工费可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振锋、王秀平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案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11月8日10时左右,被告王振锋驾驶豫F89331小型轿车沿大海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大海公路至王寺庄村道路与工业路十字交叉路口时与王培培驾驶的豫FZX002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培培和乘坐豫FZX002车的本案原告李锋军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振锋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培培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王培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锋军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浚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于2013年11月8日至2013年12月6日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7994.88元。原告李锋军住院期间两人护理。2014年7月17日浚县黎阳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委托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锋军的伤情进行鉴定,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临鉴字第117号司法鉴定意见。载明:原告李锋军8肋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6-8个月。原告李锋军之子李某一出生于2004年2月8日,之女李某二出生于2000年10月26日。 被告王秀平系该车辆实际车主,被告王振锋系其雇佣司机。该车辆在中华联合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8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该车还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8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 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67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该交通事故致王培培和本案原告李锋军受伤,王培培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34.8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振锋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被告王振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振锋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王振锋系被告王秀平雇佣司机,其民事责任应由王秀平承担。原告因此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7994.88元;误工费为10050元(67元/天×150天,医疗终结时间为6-8个月,扣除2014年2月份之前的误工);护理费3752元(67元/天×28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营养费280元(10元/天×28天);残疾赔偿金37291.50元(8475.34元/年×20年×22%);被抚养人生活费7428.60元(5627.73×4年×22%÷2+5627.73×8年×22%÷2);鉴定费1300元;原告因伤致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应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74936.98元。因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占同一交通事故各请求赔偿的被侵权人医疗费损失比例为59%,故被告中华联合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59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4522.1元。其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3214.88元按被告王振锋应承担的责任比例50%即1607.4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王秀平承担65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锋军各项损失72029.54元; 二、被告王秀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锋军鉴定费650元; 驳回原告李锋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由原告李锋军负担110元,被告王秀平负担37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丹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姚志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