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293号 原告浚县长城加油站。 法定代表人:王玉民。 被告张建新,男,1981年5月18日出生。 原告浚县长城加油站与被告张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明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浚县长城加油站的委托代理人王绍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新第一次开庭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浚县长城加油站诉称:2014年5月23日,被告张建新借我单位45000元,约定借款12个月还清,每月22日前还4300元。被告借款后不守承诺,没有按照约定按月还款,经我单位催要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建新偿还借款45000元并支付利息306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偿还借款45000元并支付利息2160元(按照月息1.2分从借款之日2014年5月23日计算到9月23日)。 被告张建新辩称:我是借原告45000元,但是我们约定的是从第二个月以后才开始还钱,但是还没有到还款期限原告就于2014年8月14日把我的车扣押了,且原告要求的利息也不符合我们的约定。车辆是我的全部经济收入,原告把车扣押了,所以我目前是不会还原告钱的,而且原告扣车的行为给我造成一定的损失,我要求其赔偿我车辆的营运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及相应利息。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1、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款项45000元,约定12个月还清,每月22号前还4300元,从借款到现在未还,当时口头约定利息是1.2分。 被告的异议:借据属实,但是我们当时约定是从第二个月才开始还款,所以第一个月没有还。当时口头约定的是2分利息,但是我不知道原告是怎么算出月息为1.2分。 2、保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14日因借款纠纷进行协商时,被告张建新自愿将其豫EFF720号车辆押到原告处,并保证马上借钱还款,但是至今未还。 被告的异议:我是在被迫的情况下才写的,并不是自愿写的。 3、被告的车辆在安阳恒源公司的挂靠合同。证明豫EFF720 号车辆归被告张建新所有并在安阳恒源公司挂靠。 被告无异议。 4、被告交给原告的机动车行驶证、挂车行驶证。证明被告 当时愿意还款,有积极还款的行为,自愿将其豫EFF720号车辆抵押给原告。 被告的异议:对证件本身无异议,这是我借款时给原告的抵押手续,但是这只是我借款的理由。 对原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证据1系被告张建新于2014年5月23日书写的借据,借据明确载明了借款的时间、数额、还款期限和还款办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被告张建新于2014年8月14日书写的还款保证书,其本人虽辩称是被迫书写,但是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4系被告所有豫EFF720号车辆的相关手续,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张建新未提供证据。 依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张建新有一辆号牌为豫EFF720、豫EF720的半挂车辆,挂靠在安阳恒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从事运输,因被告经常到原告处加油而与原告工作人员相识。被告因营运资金紧张需要借钱为车买保险并审车,便向原告借款45000元,于2014年5月23日为原告出具借款45000元借据一张,并注明12个月还清,每月22号前还4300元,即被告每月应当偿还本金3750元并支付利息550元。借款后,被告没有按月还款,双方便就还款事宜进行协商,被告张建新于2014年8月14日为原告书写保证书,自愿将其豫EFF720、豫EF720号半挂车押到原告处,速去借钱待还钱后将车开走。被告作出还款保证后仍然没有还款,且被告因为与其他人的经济纠纷导致其自愿抵押到原告处的豫EFF720、豫EF720号半挂车被法院查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建新于2014年5月23日在借款后理应按照其与原告的约定按月偿还借款本金3750元并支付利息550元,但是被告却未能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而且在2014年8月14日对原告做出保证后仍未积极还款,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目前不会还原告钱,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故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45000元及支付四个月的利息2200元。现原告请求支付利息21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建新辩称,原告扣押其豫EFF721号车辆是违法的,应当赔偿扣押期间的营运损失。因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车辆营运损失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双方之间的借款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也未对原告提起诉讼,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建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浚县长城加油站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利息21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由被告张建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小明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未会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