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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与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994号 原告牛某某,女,1988年9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国亮,浚县屯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某某,男,1981年11月18日出生。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994号
原告牛某某,女,1988年9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国亮,浚县屯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某某,男,1981年11月18日出生。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明独任审理,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蒋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2月27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相识时间短,相互缺乏了解,在认识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就结婚了。婚后才发现性格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吵架。尤其是去年年初因为家庭琐事,被告及其母亲等十几人到我娘家闹事,以致我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在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我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进行答辩的权利。
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需要查明的问题是:
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2、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27日登记结婚。
2、分家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现在居住的房屋归原、被告双方共同所有。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进行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证据1系浚县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被告蒋某某兄弟蒋新东、蒋新旗出具的证明一份,因为该证明所提南院房产涉及被告父母的利益,被告父母未在该证明上签字,蒋新东、蒋新旗又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未提供证据。
依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2013年年初,原、被告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以致原告于2013年农历3月份回其娘家居住,至今分居已一年余。
本院认为:原告牛某某与被告蒋某某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一年有余,可以看出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2013年年初,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如果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注重感情培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牛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小明
二〇一四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未会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