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淇民初字第1759号 原告来××,女,1972年11月10日出生。 被告王××,男,1973年12月19日出生。 原告来××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宋丽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来××诉称:1997年4月30日我与被告王××登记结婚,1998年2月26日生一女孩王二×,2007年7月22日生一女孩王三×。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双方无共同语言,性格不合,生活方式差异较大。被告不务正业,经常因家务琐事无故辱骂、毒打我和两个孩子。我考虑两个孩子能有一个完整的家,一再忍让、劝说被告,但被告不听劝说。2012年正月底,被告再次无故毒打我,致使我全身多处损伤,还多次打电话恐吓我的家人。我与被告已分居两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三×由我抚养。 被告王××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2012)淇民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其于2012年3月26日向法院起诉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在一起生活,感情已彻底破裂。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来××与被告王××于1997年4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2月26日生一女王二×,2007年7月22日生一女王三×,长女王二×现随被告生活,次女王三×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共同生活多年,但夫妻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原告来××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之间的矛盾仍未能化解,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来××再次要求与被告王××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婚生的两个女儿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结合本案情况,长女王二×由被告直接抚养、次女王三×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来××与被告王××离婚; 二、婚生女王三×由原告来××直接抚养,婚生女王二×由被告王××直接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丽君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志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