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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崇高与郭智慧、郭新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471号 原告杜崇高,男,1950年4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建国,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新生,男,1957年10月15日出生。 被告郭智慧,男,1986年3月21日出生。 原告杜崇高与被告郭新生、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471号

原告杜崇高,男,1950年4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建国,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新生,男,1957年10月15日出生。

被告郭智慧,男,1986年3月21日出生。

原告杜崇高与被告郭新生、郭智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郎军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建国,被告郭新生、郭智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日被告郭智慧以急需资金为由在原告处借到现金6.2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及预期未还的违约金支付方式、罚息等。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现要求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6.2万元及利息11904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本金6.2万元及违约金。

被告郭智慧辩称,郭智慧于2013年初实际欠原告5万元,到2013年6月1日因无力偿还,经与原告协商将5万元借条连本带利换成了6.2万元的借条,其中1.2万元实际是该5万元从2013年6月1日到2014年6月1日的利息。原来的5万元借条没有收回,还在原告处。

被告郭新生答辩意见同郭智慧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智慧于2013年6月1日借原告杜崇高现金6.2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6月1日,逾期付款按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担保人郭新生对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证明,载明:“借到杜崇高现金陆万贰仟元整(62000元)。借款期限为365天,从2013年6月1日到2014年6月1日止。月息为()。若不能按期归还本金或利息,除按约定支付本息外,本金逾期付款按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利息逾期支付按日万分之八支付罚息,直至全部清完,负责杜崇高可采取任何方式对借款方进行催款。担保人对该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郭智慧。担保人:郭新生。2013年6月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返还借款。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郭智慧向原告杜崇高借款6.2万元,并出具借款证明,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持被告郭智慧出具的借据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2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有违约金,并约定了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智慧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郭新生对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被告郭新生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该款实际为5万元本金、1.2万元利息的意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原告又不予认可,故对二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智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杜崇高借款六万二千元,并按日万分之四支付从2014年6月2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被告郭新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郭智慧、郭新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郎军山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自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