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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二妞、张波、侯学军金融借款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金初字第95号 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朋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良,公司职工。 被告张二妞,男,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波,男,198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侯学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金初字第95号

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朋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良,公司职工。

被告张二妞,男,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波,男,198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侯学军,男,196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二妞、张波、侯学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立英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良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证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张二妞于2011年8月17日在我行下设的高庄支行借款50000元,利率12.0942‰,于2012年8月17日到期,张波、侯学军为其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利息,周宏飞拒不按约归还借款,张波、侯学军拒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张二妞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2323.87元(息至2014年4月8日),并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要求张波、侯学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8月17日原告与张二妞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张波、侯学军签订的保证合同各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为张二妞,保证人为张波、侯学军,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7日至2012年8月17日,借款金额为50000元,利率为12.0942‰。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债务履行期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到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借款借据一份、利息证明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原告依约支付张二妞50000元,约定利率12.0942%。张二妞下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2323.87元(息至2014年4月8日)未还,张波、侯学军未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三被告对原告举证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8月17日原告与张二妞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与张波、侯学军签订了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为张二妞,保证人为张波、侯学军,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7日至2012年8月17日;借款金额为50000元,利率为12.0942‰,借款用途为建筑。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归还。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50000元支付给了张二妞。被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1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张二妞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本金50000元,利息22323.87元(息至2014年4月8日),张波、侯学军拒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张二妞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张波、侯学军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张二妞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自有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张二妞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22323.87元(息至2014年4月8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张波、侯学军对张二妞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张波、侯学军作为借款人张二妞的保证人,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双方对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张波、侯学军作为保证人理应依法履行其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二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五万元,支付利息二万二千三百二十三元八角七分(息至2014年4月8日),并支付2014年4月9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

二、被告张波、侯学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8元,由三被告承担。为简便手续,判决生效后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履行判决时连同借款一并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郭立英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平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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