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一终字第004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素超,男,48岁,汉族,住西平县。 委托代理人李桂香,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艳华,女,196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代理人田崴嵬,男,196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上诉人王素超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素超的委托代理人李桂香,被上诉人周艳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崴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素超从原告周艳华处购模板,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周艳华模板钱(30300元)﹤叁万零叁佰正﹥,王素超,2012年5.8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素超购买原告模板,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素超应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货款应由贾老二给付,因没有提供相关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所以对被告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素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欠款30300元。 宣判后,上诉人王素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确实接收了被上诉人的货,但自己只是经手人,买被上诉人的货用在了贾老二的工地,被上诉人的货款应问贾老二要。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自己不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除非法律特别规定,合同的效力仅限于签订合同的双方之间。本案中,上诉人王素超上诉称被上诉人应向第三人贾老二索要货款,但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也不认同,因此王素超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王素超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8元,由上诉人王素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东 代理审判员 谭清华 代理审判员 刘江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于 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