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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亮诉李本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一终字第002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尚金亮,又名尚亮,男,195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本立,男,195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一终字第002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尚金亮,又名尚亮,男,195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本立,男,195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
原审第三人李国营,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尚亮与被上诉人李本立、第三人李国营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3)上民一初字第1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尚亮、被上诉人李本立、原审第三人李国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啤酒批发商,被告及第三人各经营一代销门市部。2012年,第三人李国营预付原告啤酒款5000元向原告购买啤酒,2012年春,李国营代销点停业,经与原告结算,原告将余款折算成啤酒给付李国营,李国营让被告李本立为其销啤酒100件。经李国营联系2012年4月14日,原告送到被告代销点“新一代啤酒”100件,被告当时向原告说明顶的是李国营的帐,同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收到西洪尚亮新一代啤酒壹佰件正(100件)坡常本立另售20元2012.4.14号”但被告否认“另售20元”是本人书写。后此款经原告追要,被告李本立以购买的是第三人李国营的啤酒为由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形成本案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啤酒款,应当提供证据,以证明被告欠款的具体情况。本案中,原告仅提供被告收据一张,无法证明欠款的具体数额及该款是否已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800元啤酒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尚亮要求被告李本立给付1800元啤酒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尚亮负担。
宣判后,尚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原审已提供了李本立出具的收到其100件啤酒、单价明确的收条,已完成了举证责任,李本立欠其啤酒款的事实无法否定。李本立主张所欠款项已给付,应由其举证证明,李本立不能提供已给付其欠款1800元的证据,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审法院错误的让其承担不利后果。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李本立答辩称,其替李国营卖的啤酒,在尚金亮的要求下打的收条,收条应该由李国营出具。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李国营答辩称,其经营的代销点停业,尚金亮没有将啤酒送够,还欠其272件啤酒。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审理期间,李国营给付尚金亮4300元欠款,李国营认可双方约定的啤酒单价为每件18元。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尚金亮与李国营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李国营在原审时称起诉前尚金亮在给其送完啤酒后,双方的账目已清,但原审时又给付尚金亮4300元欠款,该事实证明双方的账目在起诉前并未算清。李国营与尚金亮可另行解决啤酒买卖关系。尚金亮不认可其向李本立送的啤酒为欠李国营的啤酒,李本立在向尚金亮出具的收条中也未注明代为销售李国营的啤酒,尚金亮与李本立之前又存在啤酒买卖法律关系,因此,应当认定李本立与尚金亮之间存在本案争议的100件啤酒的买卖关系。李本立应向尚金亮支付该笔批啤酒款,按照每件18元的单价计算李本立应支付的啤酒款为1800元。李本立称应向李国营支付啤酒款,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13)上民一初字第1878号民事判决;
二、李本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尚金亮支付啤酒款1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李本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东
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
代理审判员  刘江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于 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