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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运喜与驻马店市冠诚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一初字第00021号 原告付运喜,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系确山县扁担山慧丰石料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蔡海彬,驻马店市高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驻马店市冠诚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一初字第00021号
原告付运喜,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系确山县扁担山慧丰石料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蔡海彬,驻马店市高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驻马店市冠诚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洁凛,该公司经理。
原告付运喜与被告驻马店市冠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诚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付运喜的委托代理人蔡海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冠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付运喜诉称,2012年11月23日,其与冠诚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将其拥有的确山县扁担山慧丰石料厂承包给冠诚公司经营。合同约定:履行期限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自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付承包费80万元,其余120万元自第一笔付款时间每隔三个月,由冠诚公司付60万元,付清为止。并每月支付15000元协调费。但冠诚公司除支付首付80万元后,拒不依约履行协议,拖欠自2012年11月26日后其余款项的给付义务。经多次向冠诚公司催要,冠诚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向其出具还款计划。承诺2013年6月25日付承包费20万元,到月底还清剩余款项。冠诚公司未依承诺履行义务,构成严重违约。1、请求解除其与冠诚公司于2012年11月23日签订的承包合同;2、承担违约损失300万元;3、诉讼费用由冠诚公司负担。
被告冠诚公司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付运喜与冠诚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付运喜将位于确山县刘店乡独山村的确山县扁担山慧丰石料厂承包给冠诚公司。包括矿产开采权、磕石设备、挖掘机2台、铲车2台等;承包期限3年(从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承包费每年200万元,每年内按三次付清。首次付款时间在合同签订三日内付80万元,其余120万元自第一笔付款时间每隔三个月付60万元,付清为止。每年承包期的10月10日交下年保证金30万元,下年年初再交50万元(合计80万元),为第二年首付。冠诚公司除承包费外,每月付给付运喜15000元,用于外部协调费用。冠诚公司承包后,不经付运喜同意,不准抵押、转包、更换设备、扩大经营规模。承包合同还对双方的其它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合同由冠诚公司工作人员张建中签名,加盖冠诚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冠诚公司依约交给付运喜首次付款80万元,开始承包经营,但剩余120万元承包费,一直未付。经付运喜催要,冠诚公司合同签订人张建中于2013年6月13日向付运喜出具还款计划书。内容为“到6月25日给付老板承包费20万元,到月底算清剩余款数。出了问题,后果自负”。但冠诚公司仍未按照还款计划履行义务。加之冠诚公司经营不善,生产处于停止状态,付运喜于2013年11月份接管了承包给冠诚公司的石料厂。自冠诚公司履行承包合同至付运喜接管石料厂,冠诚公司拖欠付运喜承包费120万元,外部协调费18万元。付运喜经营的确山县扁担山慧丰石料厂,进行了工商登记,办理了采矿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
上述事实,有付运喜提供的承包合同,张建中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付运喜将其本人设立的确山县扁担山慧丰石料厂承包给冠诚公司经营,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冠诚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交纳了首付承包费80万元,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第二笔、第三笔承包费各60万元。经付运喜催要,冠诚公司向付运喜出具还款计划书,但冠诚公司仍未按照还款计划书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付运喜将其设立的石料厂承包给冠诚公司,目的是要冠诚公司正常经营,其取得承包收益。但冠诚公司拒不依约向付运喜交纳承包费,又因经营管理不善,致使石料厂处于停产状态。付运喜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请求解除与冠诚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冠诚公司应以合同约定,向付运喜交纳拖欠的承包费和外部协调费,并支付该拖欠承包费的银行利息。对付运喜解除与冠诚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支付拖欠承包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付运喜请求冠诚公司支付下年承包保证金的请求,因2013年双方并未履行承包合同,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付运喜与被告驻马店市冠诚实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3日签订的承包合同;
二、被告冠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付运喜承包费120万元,外部协调费18万元,共计13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被告驻马店市冠诚实业有限公司、原告付运喜各负担15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化宇
审 判 员  丁 辉
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志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