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三终字第4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遂平县城镇公共设施管理中心。住所地遂平县建设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念斌,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平,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枝,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彦军,男,汉族,系被上诉人王玉芝之子。 上诉人遂平县城镇公共设施管理中心因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4)遂民初字第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遂平县城镇公共设施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赵平,被上诉人王玉芝的委托代理人刘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晚上九点钟左右,原告王玉枝行至遂平县奥林匹克广场北东西水泥路段时,被该路段一处没有井盖的下水道绊倒,致原告左手腕摔伤。原告王玉枝受伤后于2013年1月29日入住遂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013年2月3日,原告王玉枝出院。原告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1959.28元。2013年5月10日,原告委托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3年5月12日,该所出具了驻嘉和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玉枝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2014年6月23日,原告王玉枝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遂平县城镇公共设施管理中心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另查明,遂平县奥林匹克广场北东西水泥路段,是在2008年8月7日由遂平县建设局作为业主招标,平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施工的工程,即遂平县奥林匹克公园一期工程。2010年3月24日,遂平县人民政府下发了遂平县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该意见中包括组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县政府工作部门,将县建设局职责划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再保留县建设局;不再保留县人民政府城镇管理办公室,将行政职能划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成立县城镇公共设施管理中心,科级规格,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领导的事业单位。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玉枝在行至遂平县奥林匹克广场北东西水泥路段时,被该路段一处没有井盖的下水道绊倒,致原告左手腕摔伤,对此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遂平县城镇公共设施管理中心负有城市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市政设施的行业管理和设施的维护管理的职责,但没有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其监管上的不作为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行走途中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导致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遂平县城镇公共设施管理中心承担70%的责任,原告王玉枝承担30%的责任。原告王玉枝的损失确认如下:1、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1959.28元;2、鉴定费600元;3、营养费100元(5天×20元);4、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50元(5天×30元);5、护理费306.82元(22398.03元÷365天×5天×1人);6、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6877.63元(22398.03元×12年×10%)。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不予支持。以上共计为29993.73元,由被告承担20995.61元(29993.73元×70%)。关于被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3000元。综上,被告实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23995.61元(20995.61元+3000元)。关于被告辩称其侵权的事实不成立,且不是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也不是产权单位;本案涉事路段在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备案,没有对该路段进行管理的职责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遂平县建设局作为奥林匹克公园一期工程的业主,在工程竣工后是否验收备案,系行政主管部门的内部管理问题,不能认定被告对该路段没有维护、管理的职责,故被告的抗辩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经调解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遂平县城镇公共设施管理中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玉枝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23995.61元。二、驳回原告王玉枝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王玉枝负担240元,被告遂平县城镇公共设施管理中心负担560元。 宣判后,遂平县城镇公共设施管理中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不是事发路段的产权单位,不具有管理、养护和维修的职责和义务,不应对王玉芝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王玉芝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玉枝在行至遂平县奥林匹克广场北东西水泥路段时,被该路段一处没有井盖的下水道绊倒,致王玉芝左手腕摔伤,对上述事实,遂平县城镇公共设施管理中心予以认可。遂平县城镇公共设施管理中心负有市政设施管理和维护的职责,本案事发路段的下水道没有井盖,遂平县城镇公共设施管理中心应及时予以安装,但其没有尽到相应的维护和管理职责,导致王玉芝被下水道绊倒摔伤,故遂平县城镇公共设施管理中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遂平县城镇公共设施管理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0元,由上诉人遂平县城镇公共设施管理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光明 审 判 员 孙 强 代理审判员 吴宏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妍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