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刑初字第753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栗某某,男,1976年6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蔡县,现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29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胜利、被告人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份至7月份,被告人栗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建新街南段“胡记水煎包”店内,生产、销售煎包、油条的过程中,非法添加“泡打粉”。经检测,栗某某生产、销售的煎包、油条中铝含量分别是447mg/kg、1174mg/kg。 另查明,2014年8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栗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对其在制作煎包、油条过程中添加“泡打粉”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检查笔录、检验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栗某某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栗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栗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栗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栗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艳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张金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