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2250号 原告姜某某,女,200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赵春梅,女,1965年7月27日生,汉族,系原告姜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周新生,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坤秀,男,1965年10月26日生,汉族。 被告河南锦程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群喜,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吴明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晨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公司职工。 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现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贵发,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 代表人李卫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建民,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刘坤秀、河南锦程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锦程汽车旅游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南阳公司)、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州运输驻马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泌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新生、被告中华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晨光、被告新中州运输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贵发、被告人保财险泌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坤秀、河南锦程汽车旅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2012年8月13日,刘厚正驾驶被告刘坤秀所有的挂靠在被告河南锦程汽车旅游公司名下的豫APXX11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史保林驾驶的客车相撞,造成乘坐史保林驾驶客车的原告姜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刘厚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APXX11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15980.26元,被告中华财险南阳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坤秀、新中州运输驻马店公司、人保财险泌阳公司连带赔偿。 被告中华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如经法院查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车辆年审合格,驾驶人拥有合法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没有相应的免赔事宜,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合法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按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我方承保车辆系具有驾驶隐患的车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方商业险应予免赔。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交强险医疗费用已经用完,本案原告医疗费用我公司不在赔偿。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过高部分不应支持。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新中州运输驻马店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其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泌阳公司投保有附加司乘人员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泌阳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1736.5元及支付原告款1504元,该款应予返还。 被告人保财险泌阳公司辩称,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事故系两车相撞,对方车辆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对方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不足部分我公司同意在附加司乘人员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过高部分不应支持。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刘坤秀、河南锦程汽车旅游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4时30分许,刘厚正驾驶豫APXX11大型普通客车搭载刘小辉等人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990公里(靠椅山隧道)行车道时(左数起第二车道),碰撞同车道前方因交通阻塞而停车等候通行的由史保林驾驶的豫Q9XX17号大型普通客车尾部,豫Q9XX17号大型普通客车被撞后往前推行碰撞同车道前方由骆海印驾驶的皖K6585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赣LB963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尾部,随后,豫APXX11号大型普通客车失控碰撞隧道右侧防护墙后停下,造成刘厚正、史保林、豫APXX11号大客车乘车人刘小辉及豫Q9XX17号大客车乘车人赵春梅、姜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刘厚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史保林、骆海印不承担事故责任,乘车人刘小辉、赵春梅、姜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姜某某被送往翁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右锁骨中断闭合性骨折。2012年8月28日出院,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6685.20元。2013年6月2日,姜某某因复查支出检查费76.8元。2013年7月15日,姜某某因取内固定入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右锁骨骨折术后。2013年7月24日出院,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4943.70元。2014年3月5日,姜某某因复查支出检查费30.8元。后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而成讼。 姜某某于2004年11月22日出生,姜某某系农村户籍,姜某某住院期间由其母亲赵春梅护理。姜某某于2008年3月随其母亲赵春梅在深圳市回龙埔社区松元头六巷11号102房租房居住,由赵春梅的暂住证、深圳市公安局盛平派出所出具居住证明在卷为据。 2014年3月13日,姜某某的伤残及营养期限、护理期限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姜某某的伤残等级为拾级;2、被鉴定人姜某某的营养期为45日、护理期为45日。姜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2800元。 豫Q9XX17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系新中州运输驻马店公司,史保林系其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后新中州运输驻马店公司支付姜某某医疗费11736.5元,另支付姜某某款1504元。豫APXX11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系刘坤秀,刘厚正系刘坤秀雇佣司机,该车挂靠在新中州运输驻马店公司名下进行营运,事故发生时刘厚正驾驶资格合法有效,豫APXX11号大型普通客车年审合格,该车在中华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史保林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损伤未构成伤残。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刘厚正驾驶豫APXX11大型普通客车搭载刘小辉等人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990公里(靠椅山隧道)行车道时(左数起第二车道),碰撞同车道前方因交通阻塞而停车等候通行的由史保林驾驶的豫Q9XX17号大型普通客车尾部,豫Q9XX17号大型普通客车被撞后往前推行碰撞同车道前方由骆海印驾驶的皖K6585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赣LB963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尾部,随后,豫APXX11号大型普通客车失控碰撞隧道右侧防护墙后停下,造成刘厚正、史保林、豫APXX11号大客车乘车人刘小辉及豫Q9XX17号大客车乘车人赵春梅、姜某某受伤。刘厚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故应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被告中华财险南阳公司作为豫APXX11号大客车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被告刘坤秀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根据其雇佣司机在事故中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河南锦程汽车旅游公司作为豫APXX11号大客车挂靠单位应对被告刘坤秀承担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豫APXX11号大客车在被告中华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华财险南阳公司应对被告刘坤秀承担部分直接向受害人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已赔付史保林5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110000元,已赔付史保林17888元;第三者责任险已赔付史保林11699.37元。 原告姜某某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11736.5元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4天计算,每天20元,计款480元。3、营养费按鉴定期限45天计算,每天10元,计款450元。上述三项(1-3)损失合计12666.5元,该三项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被告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负担5000元,剩余7666.5元应由被告刘坤秀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款应由被告中华财险南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4、原告姜某某在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期限按鉴定期限45天认定,护理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29041元/年标准计算,数额为3580.39元(29041元/年÷365天×45天×1人)。5、原告姜某某虽系农村户籍,但其长期跟随其母亲在城镇居住生活,其的残疾赔偿金应按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标准计算,赔偿20年,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计款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6、原告姜某某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程度本院确定为5000元。上述三项(4-6)合计53376.45元,该三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被告中华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余额102333.5元内承担53376.45元。7、鉴定费2800元,应由被告刘坤秀承担。以上,被告中华财险南阳公司共应承担赔偿款66042.95元,被告刘坤秀共应承担赔偿款2800元,被告河南锦程汽车旅游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新中州运输驻马店公司垫付原告姜某某13240.5元,该款应从被告中华财险南阳公司所负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给被告新中州运输驻马店公司,扣除该款后被告中华财险南阳公司尚应赔偿原告姜某某款52802.45元。关于原告姜某某诉请的交通费及住宿费的请求,因原告姜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某某各种损失52802.45元。 二、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垫付款13240.5元。 三、限被告刘坤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某某2800元,被告河南锦程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0元,原告姜某某负担1100元,被告刘坤秀、河南锦程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人民陪审员 王德成 人民陪审员 马鸿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何 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