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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兰新全、兰新枝、兰页、兰臭与被告兰新堂、第三人张志强、驻马店市鑫龙昌实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0948号 原告兰新全,男,196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兰新枝,女,195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兰页,又名兰叶,女,196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兰臭,女,1968年4月8日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0948号
原告兰新全,男,196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兰新枝,女,195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兰页,又名兰叶,女,196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兰臭,女,1968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新民,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兰新堂,男,196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
第三人张志强,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建中,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驻马店市鑫龙昌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08348745-8。
地址:确山县任店镇张冲村委上兰庄。
委托代理人孙建中,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兰新全、兰新枝、兰页、兰臭与被告兰新堂、第三人张志强、驻马店市鑫龙昌实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新全、兰新枝、兰页、兰臭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新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新堂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志强、驻马店市鑫龙昌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新全、兰新枝、兰页、兰臭诉称:八十年代,原告和被告与父母共同生活,所在的江庄组把林地、荒地分给农户作为自留山承包地,共同承包经营。后来父母去世,村里所分的位于江庄组老龙山东坡西坡两片林地、荒地由原、被告共同经营。2014年1月7日,被告未告知原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与原告共同所有经营的自留山、荒地租赁给第三人张志强,并签租赁合同一份,原告知道后,找到村委进行调解,后经多次调解无效。因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四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荒山租赁合同无效。
被告兰新堂辩称:山的所有权是被告的,被告与第三人签的合同是有效的。
第三人张志强述称:第三人张志强与本案无关,不是适格第三人。第三人张志强与被告签合同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驻马店市鑫龙昌实业有限公司行使。
第三人驻马店市鑫龙昌实业有限公司述称:驻马店市鑫龙昌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的合同是有效的,四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四原告有该山的所有权、使用权。四原告不是共同共有,应是按份共有。原告的按份份额不明。原、被告之间所有关系不清,应重新确权后再恢复本案的诉讼。本案牵涉确权和继承两个法律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兰新全、兰新枝、兰页、兰臭与被告兰新堂系兄弟姐妹关系,1982年确山县任店镇张冲村江庄组对本村民组的荒山进行发包,四原告与被告家中当时共有八口人,承包了现在位于江庄组老龙山东坡、西坡的两片荒地、林地至今,分别是四原告及被告的外祖父牛凤山、母亲兰牛氏、父亲兰庭荣还有原、被告五人。原告兰新枝1982年秋出嫁,原告兰页1989年出嫁,原告兰臭1991年出嫁。承包的荒山一直没有分割。1991年兰庭荣与原、被告因赡养发生纠纷,经确山县人民法院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经本院予以确认,具有法律效力。其中父亲兰庭荣及母亲牛凤枝的共同财产全部归兰新堂所有。2014年1月17日被告兰新堂在未告知四原告的情况下,将与四原告共同所有经营的自留山、荒地租赁给第三人驻马店市鑫龙昌实业有限公司并与第三人驻马店市鑫龙昌实业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张志强、戴俊德签订了《荒山租赁协议》,得租地款690000元。四原告知道后认为被告兰新堂与第三人的协议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四原告的合法权益,找到村委进行调解,未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荒山租赁协议》,本院(91)法民字第15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荒山、林地是四原告同被告共同从江庄村民组承包经营的,系共同共有的财产。现四原告与被告均已成家,不再共同生活。虽然共同共有的基础丧失,但共有人没有提出分割共有财产,故上述荒山、林地仍应视为原、被告的共同共有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因被告兰新堂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协议时,未经上述荒山、林地全体共有人同意,其处分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且未经共同共有的其他权利人追认。故被告兰新全与第三人于2014年1月17日所签订的《荒山租赁协议》系无效协议。四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兰新堂于2014年1月17日与第三人驻马店市鑫龙昌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强、戴俊德所签订的《荒山租赁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兰新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全成
人民陪审员  李中平
人民陪审员  肖卫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华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