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0585号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确山县分公司,住所地:确山县盘龙镇解放路东段。 代表人魏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国付,该公司清欠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瑞华,女,1980年5月24日生,汉族。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确山县分公司诉被告张瑞华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国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瑞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5月至2004年7月,被告共拖欠原告电话费及违约金3348元,经过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话费及违约金3348元。 被告张瑞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瑞华于2004年5月至2004年7月使用原告为其安装的固定电话,号码是7016316。其间被告拖欠电话费及违约金334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拖欠的电话费及滞纳金,被告张瑞华拒不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客户安装电话登记卡、通信专用发票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安装了固定电话,被告也使用了该电话,原、被告双方形成的电信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接受了服务,就应按约定向原告交纳使用费用,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付拖欠的电话费,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向被告主张给付拖欠电话费,并按照规定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瑞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确山县分公司电话费及违约金33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瑞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红伟 审 判 员 陈学军 人民陪审员 张 敏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