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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确山县支行诉被告金海棠、左四喜、左建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金字第0004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确山县支行。 负责人禹琳,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根柱,男,1960年12月20日生。该行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金海棠,男,1961年6月28日生。 被告左四喜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金字第0004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确山县支行。
负责人禹琳,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根柱,男,1960年12月20日生。该行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金海棠,男,1961年6月28日生。
被告左四喜,男,1961年8月14日生。
被告左建设,男,1965年10月15日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确山县支行诉被告金海棠、左四喜、左建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确山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根柱,被告金海棠、左四喜、左建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确山县支行诉称,2012年12月24日,被告金海棠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0%,期限为一年,2013年12月23日到期,被告左四喜、左建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金海棠偿还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罚息;被告左四喜、左建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金海棠对借款及担保予以认可,现在无法偿还,请求延期还款。
被告左四喜对借款及担保予以认可,认为应当偿还借款,但现在无法偿还。
被告左建设对借款及担保予以认可,认为应当偿还借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金海棠因养猪,向原告申请贷款。2012年12月24日,被告金海棠、左四喜、左建设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金海棠发放贷款4万元,借款期间自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23日,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0%,如逾期还款,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如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保证人左四喜、左建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签约当日,被告金海棠、左四喜、左建设分别在借款人和保证人处签了名字,之后原告将贷款发放给被告金海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还款付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合同,县域个人客户多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书,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贷款谈话记录,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金海棠、左四喜、左建设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被告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和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金海棠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由被告左四喜、左建设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海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确山县支行借款4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按约定利率及有关规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左四喜、左建设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左四喜、左建设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金海棠追偿。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金海棠、左四喜、左建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雪雁
审判员  姚建刚
审判员  陈贺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栗 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