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289号 原告刘××,男,汉族,农民,1982年9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洪涛,确山竹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女,汉族,农民,1984年4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余涛,确山县留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郭亚东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委托代理人王洪涛到庭,被告张××到庭,委托代理人余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诉称:原告与被告2009年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共育有一儿一女,婚后被告经常因为一点小事无理取闹,甚至割腕自杀威胁原告,还找其娘家人殴打原告,原告被迫于2011年6月出外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破裂。据此要求一、与被告离婚;二、非婚生女和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三、家产归两个孩子所有。原告在庭审中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 被告张××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2009年12月14日在确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5年10月25日生一女取名刘×雅,于2010年12月24日生一子取名刘×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刘××以与被告张××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张××不愿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亚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 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