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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刑初字第00265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男,1981年6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8月1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刑初字第00265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男,1981年6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8月1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4)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以张贴小广告办理假证的形式实施诈骗。1、2013年11月23日,被害人孟某某办理假宅基证电话联系被告人黄××,被告人黄××要求被害人孟某某先后两次向其指定帐户汇款800元,未办证。2、2014年3月8日,被害人闫智勇办理假建筑师证电话联系被告人黄××,被告人黄××要求被害人先后三次汇款2500元,未办证。3、2014年3月24日,被害人尚某某办理驾驶证电话联系被告人黄××,被告人黄××要求被害人三次汇款9300元,未办证。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被告人黄××的供述,被害人孟某某、闫智勇、尚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柳某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户籍证明和抓获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现金,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黄××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1月的一天,被害人孟某某拨打在商丘市中州路的电线杆上看到的办证小广告的联系电话咨询办理假宅基证,被告人黄××以办理假宅基证需先支付费用为由,要求孟某某向其指定的开户名为于某某的农行卡6228480988260852872汇款200元。2013年11月23日,孟某某向开户名为于某某的农行卡6228480988260852872汇款200元后被告人黄××又以支付安全费等为由要求孟某某再次向其指定的开户名为于某某的农行卡号6228480988260852872汇款600元,孟某某再次汇款600元。被告人黄××收到孟某某的800元汇款后并未为孟某某办理假宅基证。
二、2014年3月8日,被害人闫智勇拨打在驻马店市天方制药二分厂大门口东侧看到的“办证18339415166”小广告后随即拨打电话18339415166咨询是否办理假建筑师证,被告人黄××以办理假建筑师证先付保证金为由,要求闫智勇向其指定的开户名为于某某的农行卡6228480988260852872汇款500元,闫智勇汇款500元后被告人黄××又以支付办证费为由要求闫智勇向其指定的开户名为于某某的农行卡号6228480988260852872汇款1000元,闫智勇汇款1000元后被告人黄××又以支付送证保证金为由要求闫智勇再次向其指定的开户名为于某某的农行卡号6228480988260852872汇款1000元,闫智勇再次汇款1000元。被告人黄××收到闫智勇的2500元汇款后并未为闫智勇办理假建筑师证。
三、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害人尚某某拨打在驻马店市消防队附近墙上看到的“办证13323877727”小广告后电话联系咨询是否可以帮忙办理驾驶证,被告人黄××以可以帮助尚某某办理驾驶证但需支付费用为由要求尚某某向其指定的开户名为于某某的农行卡6228480988260852872汇款6300元,尚某某于2014年3月24日至4月2日分三次向开户名为于某某的农行卡6228480988260852872汇款6300元后,被告人黄××又以支付押金为由要求尚某某再汇款3000元,2014年4月2日尚某某向其指定的开户名为于某某的农行卡号6228480988260852872汇款1000元,又向其指定的开户名为闫三梅的政储蓄银行卡号6221885081025385127汇款2000元。被告人黄××收到尚某某的9300元汇款后并未帮尚某某办理驾驶证。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孟某某陈述:2013年11月份的一天,其在商丘市中州路电线杆上看到一个办证的小广告,然后就按上面电话给对方联系问是否可以办假宅基证,对方说可以,但是需要200块钱,孟某某汇款后对方又说要人身保险费、人身安全费骗孟某某600元。后来也没有给孟某某办证。
2、被害人吴某某证实:2014年3月8日,其丈夫在驻马店市天方制药厂大门东墙上看到“办证18339415166”,然后给人家联系,对方先后以交保证金等为由骗取闫智勇2500元。
3、被害人尚某某陈述:我有一辆货车,我没有驾驶证,也开不成,一直都是雇的司机。有一天我和其他司机在闲聊时有个司机对我说你咋不找个办证的高价办一个啊,我问他哪有啊,他说驻马店的街上写的都是电话号码,你打电话就中。后来,我就自己到驻马店找办证的电话,后来在消防队附近的墙上发现写的有“办证13323877727”,我记下号码就回家了。回到家里,我就用我的手机打这个号码,我问对方办个B2证要多少钱,对方说要5800,从业资格证500,后来我对那个人说让我考虑一下,我就把电话挂了。又过了一段时间,我又打那个13323877727号码,我对对方说我考虑好了,我愿意办,我想和他见面谈,对方说他不在家,他让我给他打款就给我办。就这样我先是往一个户名为于某某的农行卡(卡号6228480988260852872)上打了7300块钱,后来又往一个户名为闫三梅的邮政存蓄卡(卡号6221885081025385127)上打了2000块钱。后来证也没有给我办回来,我问对方要证,对方还让我给他汇钱,我就到公安局报警了。我也记不住谁告诉我找个办证的高价办一个,就是在我们开车的闲聊的时候说的。消防队附近的墙上写的“办证13323877727”是喷上去的红色的字体“办证13323877727”,字体很大。我一共被骗了9300元。我打电话办驾驶证的过程中,我也不知道是几个人给我联系,反正是三个电话号码,每次都是个男人的声音,有时候说话的语气不一样。
4、证人周某某证实:我丈夫尚某某想不考试通过花钱的形式买B2驾驶证,被骗了9300元。
5、证人柳某某证实:我和闫智勇是都是平舆县的老乡,现在都是药厂家属院住。我在驻马店天方药厂二分厂大门东边开了一个门市部,在我的门市部墙上写了很多办证的电话号码。2014年3月8号上午,闫智勇说他老板说的让他办个证,可以涨工资,闫智勇就在药厂大门东边,我的门市部西墙上看了一个“办证18339415166”的号码,他就打电话。一会他就去农行给人家汇了500块钱。一会儿,闫智勇到我门市部用手机给对方打电话,闫智勇说:“你说的半小时给我办好证的,这都一个小时了”,电话里面的人说:“还没有,你还得汇款”,说完,闫智勇就走了。到了快中午的时候,我听人说闫智勇分三次给骗子汇了2500块钱。我听说闫智勇办的是建筑师证。
6、证人杭某某证实:2008年上半年,我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高桥街上一家大排档做厨师时,认识了黄××。我听黄××说他什么证件都能办理,需要到处打广告,别人才知道他能够办理证件。黄××每到一个地方,黄××都用手喷漆在墙上写着:“办证15639522811”类似的小广告,黄××交替着用他的手机号作为联系方式。我就知道黄××的两个手机号,一个是13183222311,另一个是15639522811。我没有见过黄××给别人办理的证件。有人打电话找黄××办理证件,我和黄××从上海到河南的这一段时间里,黄××不断地接到要求办理证件的电话。别人需要什么证件,黄××都说能够给别人办理,但是需要先给他汇钱,但是我从来没有见过黄××给别人办理的证件。别人给黄××打电话办理证件时,黄××先是问办理什么证件,然后黄××给别人谈价钱。据我所知,黄××就不会给别人制作证件。我坐着黄××的豫P8811S长城轿车来河南的,就我们两个人一块来河南的。我们从上海到河南的路上,先是在阜阳打了不少的广告,然后在周口市打的广告。后来,我们每到一个地方,如果条件具备,黄××都会下车打一个广告。
有时候黄××让我帮他打小广告时,我也会帮助他。我主要是帮黄××往墙上、地上或电线杆上贴黄××早已制作好的小广告。黄××先是问对方办什么证件,然后黄××给别人谈价钱,并让对方把办证的钱汇到黄××的银行账户上。我帮黄××贴了两种小广告,一种是黄××招聘帮他贴小广告的小广告,小广告上写有薪金每日100元至200元帮忙贴小广告;另外一种是招聘夜间模特的,每个晚上工资600-800元钱。我不知道黄××什么时候开始给人家办证的,我就知道今年春节过后黄××到我烧烤店里玩时,我问他在忙啥时,他说他开着车全国各地跑着给人家办证。我问他都办什么证件,他说他什么证件都能办理,不过我从来没有见过他办好的证件。
7、证人化某某证实:李书华是我丈夫,李书华是2014年农历2月初三得病死了。李书华以前在煤矿干活,最近四五年在养蜜蜂,今年农历2月初3得病死了后,我们把蜜蜂送人了。李书华生前用的电话号码我就记得是130开头的,后面数字我记不住了。他死亡后,连手机都下葬了。
8、证人吴某某证实:我听我丈夫闫智勇说当时想办个啥证给人家汇过款。2014年3月份,闫智勇想找人办个什么证,后来3月8号,他在驻马店天方制药厂的东大门墙上看到一个“办证18339415166”号码,他就打电话给人家联系的。一问对方说可以办,但是要先付保证金,后来那个自称能办证的人给闫智勇说了一个开户名为于某某的账号,闫智勇就到农行给对方汇了500块钱。然后,对方说证办好了,让闫智勇再汇1000块钱,闫智勇就又到农行往同一个账户给人家汇了1000块钱。一会,一个自称是送证的人给闫智勇打电话说要闫智勇再汇1000块钱保证金,保证不报警,然后才给他送证,闫智勇就又到农行往同一个账户给那个人汇了1000块钱。后来,闫智勇也没有见到送证的人,那个自称能办证的人也没有给他办证。我不知道闫智勇找人办的什么证,他没有给我说。闫智勇出去打工了,我不知道在什么地方打工,我也不知道闫智勇在什么地方给办证的人汇的款,我就知道是农行。闫智勇一共被骗了2500元钱。
9、证人于某某证实:我是黄××的妻子。以前我们一直在一块生活,就从今年我们把饭店租出去后,我在上海打工,黄××回老家周口看病,我们才不在一起生活。我在上海办理过农业银行卡、中国银行卡、建设银行卡、邮政储蓄银行卡、工商银行卡、浦发银行卡,我在郑州办理过交通银行卡,在周口办理过邮政储蓄银行卡,在其他地方没有办过银行卡。我办理的这些银行卡,有的我在用着,有的就在我们车上放着,黄××在开着车,那些银行卡黄××在拿着。黄××用过我的银行卡,以前他不办卡,用的都是我的卡,他知道我的密码,但是他用的我的啥卡我记不住了。我办理过两个二代居民身份证,以前我丢过一个,后来补办了一个,补了之后以前丢的那个身份证又找到了。现在一个我在用着,另一个黄××在拿着。黄××用我的身份证办过银行卡,去年办俺车上的保险时,黄××用我的身份证办过一张银行卡,具体哪个银行的卡我记不清了,我只知道是在河南老家办的,具体在哪地方办的银行卡我也不清楚,是黄××拿着我的身份证去办的。黄××用我的身份证办这张银行卡时我不在场,这张银行卡现在黄××在拿着。我家的车是2010年买的,是灰色的长城牌C30轿车,车牌号是豫P8811S,车辆登记的是我的名字。我平常在上海上班时一直在开着,黄××前一段时间从上海回来时把车开走了。
10、被告人黄××供述:那个找我办理驾驶的人给我一共汇了9300元。我让他往开户名为于某某的农行卡上汇了7300元,又让他往开户名为闫三梅的邮政存蓄银行卡上汇了2000元。汇到开户名为于某某的农行卡上的7300元,我在周口一个银行ATM(具体是哪个银行我记不住了)取出来后我自己花掉了。汇到开户名为闫三梅的邮政存蓄银行卡上的2000元,我在漯河一个银行ATM(具体是哪个银行我记不住了)取出来后我自己花掉了。我没有给找你办理驾驶证的人见过面,我们是电话联系的,他说他是驻马店的。我听着口音大约有30岁,是个男的,他的电话号码我也记不住了。
我就是先用我的手机号打广告,然后有人给我联系问我办证,我就让他们给我汇款,我也不给他办证,我就是用这种方式骗他们的钱。我一共有五个手机号,我打广告经常用的手机号是18339415166,13213330311,其他的三个号也用过。大约是2013年的下半年李书华帮我在58同城网站上发布"急招杂工、业务员数量不限"之类的招聘广告,然后有人联系应聘,我就招聘个人,让他在街道上写“办证18339415166”广告,一条5角钱,等他写完后给我打电话说写了多少,我就让他给我说银行卡,我就往他银行卡上存工资。办证广告打出去之后,我就等着客户联系,如果有人联系需要办什么假证,我就说能办并把于某某的银行卡帐号发给对方,让他先交20元至50元不等的定金,然后对方把信息发给我,我承诺几天后把证办好。然后过几天对方给我联系要证,我就再以需要交风险保证金保证我给他们送证的时候不会出事或者被警察抓到,让对方再给我往帐号上打100元至500元不等的保证金,并承诺不出事的话会把保证金退还。但是客户给打了定金或保证金之后,我也不给他们办证,然后他们明知道上当了,因为自己办的是假证违法或者被骗了几百元钱不在乎也不会报案,我们干办证骗钱这行的都是利用人的这种心理骗钱的。我诈骗使用的银行卡一张是开户名为于某某的农行卡,一张是卡户名为闫三梅的邮政存蓄卡,其他没有了。
庭审中,被告人黄××供述了起诉书指控的三起诈骗事实。
1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4月3日10时50分,尚某某报案称:数天前其联系上一名自称可以代办驾驶证的男子,想让该男子帮忙免考办证,该男子以需交办证钱等为由诈骗其9300元。
12、接受证据清单载明了被害人尚某某汇款的情况。
13、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载明了署名为“于某某”的借记卡存取款情况。
14、搜查笔录载明了侦查人员从黄××驾驶的豫P8811S的长城汽车中收集犯罪证据的情况。
15、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载明了侦查人员从黄××处扣押物品的情况。
16、发还清单载明了侦查人员发还被扣押的部分物品的情况。
17、视频资料载明了侦查人员讯问黄××的情况。
18、户籍证明和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黄××的身份及其被抓获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1)松刑初字第332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载明,被告人黄××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2年2月5日被刑满释放。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2)绍诸刑初字第1192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载明,被告人黄××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4月11日被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因故意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黄××退赔被害人孟某某经济损失800元、退赔被害人闫智勇经济损失2500元、退赔被害人尚某某经济损失9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贾新生
审 判 员  王守军
人民陪审员  齐赞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 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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