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刑初字第00387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确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4月29日到确山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同日被确山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5月13日被确山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彭大明,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4)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彭大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陈××负责与陈庄组群众协商开采石渣地点,开采石渣地点位于新安店镇崔岗村陈庄组西北方的老君山,开采石渣由江西赣粤高速公路工程有限公司G4高速驻信改建土建第四项目部用于京港澳高速新安店段扩建工程。被告人陈××开采石渣所占用土地均为林地,且没有办理林地占用许可证。经鉴定,陈××共占用林地20.88亩。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陈××的供述,证人陈一某、陈二某、陈三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林权证,协议、收条,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的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陈××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陈××的辩护人彭大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是投案自首,其主观恶性小,应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陈××负责与确山县新安店镇陈庄组群众协商开采石渣地点,开采石渣地点位于新安店镇崔岗村陈庄组西北方的老君山,开采石渣由江西赣粤高速公路工程有限公司G4高速驻信改建土建第四项目部用于京港澳高速新安店段扩建工程。被告人陈××开采石渣所占用土地均为林地,且没有办理林地占用许可证。经鉴定,陈××共占用林地20.88亩。 另查明,被告人陈××于2014年4月29日到确山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陈一某证实:因为京港澳高速扩建需要石渣,陈××就在老君山的东头开采石渣然后卖给修高速的。2013年六七月份,陈××到老君山东头挖石渣,开始挖的时候和我们陈庄组的群众没有说过。陈××开始挖石渣有两天的时间,崔岗村孔洼组的群众孔某某到山上阻止陈××挖石渣,原因是孔某某也想承包这一片山挖石渣,因为我们有林权证,我们庄的群众都不同意承包给孔某某,孔某某就没有包成。孔某某阻止陈××后,陈××就和我们陈庄的群众说,这山是我们陈庄组群众的自留山,让群众上山把孔某某赶跑了,赶跑了孔某某之后,陈××和陈庄组的群众说以后每走一车石渣,给陈庄组的群众提20元钱,当时陈庄的群众都在现场,陈××说了这话之后,我们陈庄的群众就同意让陈××在老君山东头挖石渣了,然后陈××找了两个人记走石渣的车数,以方便以后给陈庄组的群众按车数分钱。这两个人一个叫陈四某,一个叫陈五某,这俩人是陈××自己找的,在农忙前这两个人记车数,等种麦之后,就剩下一个叫陈五某的,陈四某出去打工去了。2014年2月份,我们庄的群众问陈××要他原先答应过的每车20元钱。陈××说我挖石渣办的有证,纳的有税,这个钱我想给你们就给,不想给就不给。一直到现在我们陈庄组的群众也没拿到这个钱。陈××挖石渣,是从老君山东头往西挖的,一共挖了有两片,其中一片较小,有4000多平方米,而且这一片原来也有人在这里取过土,打过石头,没有树,农忙前陈××挖的就是这一片,这一片挖石渣一共是540车,这一片也是经过我们陈庄组群众同意的。然后就农忙了,我们群众也没管过这事,谁知道陈××一直往西挖,往西挖山上就有树了,这一片有17000多平方米,分界线就是树,两片地方连着。而且这17000多平方米的地方原来从来没被人挖过,陈××在这里挖石渣是第一次动工。我知道这个面积,因为我们庄上的群众用GPS量过。 2、证人陈二某、陈三某、陈六某证实的主要内容与证人陈一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3、证人雷某某证实:陈××挖的山位于陈庄组的西北面,山名是老君山,这片山是陈庄组群众的自留山,群众在80年代办理的还有林权证,陈××挖山的目的是因为京港澳高速扩建需要石渣,陈××就在这片山上挖石渣然后卖给修高速的了。陈××和陈庄组的群众纠纷主要是在陈××在挖山的时候和群众说过,每走一车石渣给陈庄组的群众提20元钱,然后陈××答应给的钱没有给群众,陈××说他一共走了1034车石渣,陈庄的群众认为陈××走的石渣车数远不止这个数字,有三四千车之多。因为这件事情,我们村委多次给双方做工作从中协调,但是到最后陈××也只愿意拿这1034车的钱,其它的钱不愿意掏,然后陈庄组的群众告陈××没有经过他们的同意,毁林挖山了。 4、证人陈五某证实:京港澳高速扩建需要石渣,陈××就在陈庄组群众的自留山上挖石渣卖给修高速的,修高速的单位名称叫江西赣粤高速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G4高速驻信改建土建第四项目经理部,我们都叫他们四标,四标是从2013年春天驻扎在确山县新安店镇崔岗村崔庄组的。陈××挖山的位置在陈庄组的西北面,名字叫老君山,我们陈庄组群众的自留山都在那里,有的群众还留有80年代的时候办理的林权证。陈××在老君山挖石渣的时候,聘请我去记走石渣的车数,我平时就站在高速公路的旁边。陈××挖石渣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在2013年的六七月份,当时陈××挖的山是在老君山的东面,当时挖的那一片没有树,我和我们陈庄组的群众陈四某我们俩帮陈××记石渣车数,我记了6天,然后是陈四某记的,陈××一共干了12天的时间,这个阶段一共记了540车石渣,然后就种麦了,种麦后陈四某就外出打工去了。陈××挖石渣的第二个阶段是从2013年10月15日开始,陈××是从老君山的东面往西挖,从没有树木的地方挖到有树木的地方,这个阶段一直到2014年元月15日结束的,一共是4个月的时间,这个阶段我压根就没有记石渣车数,是陈××不让我记的。2014年2月份的时候,陈××找到我和陈四某(陈四某从外地回家过年),非让我们在一张拉石渣的车数的纸上签字,我和陈四某不签,陈××就非让我们俩签,最后我和陈四某就给陈××签了,上面还有陈七某的名字,陈七某也是陈庄的群众,他根本就没有参与这件事情,名字也不是陈七某自己写的,不知道是谁写的,这张记拉石渣及我们工资的纸条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是假的。最后陈××一共给我了8500元钱的工资。第一阶段挖的4000多平方米没有树,原来也有人在上面取过土,开过石头,第二阶段挖的17000多平方米,山上有油桐和松树,树是原来植树造林的时候,新安店政府给的树苗,群众自己栽的,粗的树胸径都有20多公分了,我们知道这个面积,是因为我们陈庄的群众拿GPS上山上量过。四标在那的施工负责人叫吴某。 5、证人吴某证实:我是隶属于河南省利潮工程有限公司,我们公司主要业务是路基工程施工、道路施工、市政施工。江西赣粤高速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京港澳高速扩建工程的竞标中中标之后,我们公司成为江西赣粤高速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二包公司,把他们的土方工程交由我们公司负责。2013年3月1日,我带着我们公司里20多名施工人员进驻确山县新安店镇京港澳高速扩建工程施工现场,现在驻扎在确山县新安店镇崔岗村小崔庄组。整个江西赣粤高速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路段11.9公里,我们公司负责其中3公里的土方工程,从刘庄镇的刘大桥到顺山店崔岗村的小崔庄组。我们公司主要负责拉来土方和石渣修建路基,土方是用来拌灰用的,石渣是用来垫路基的。我们施工所用的石渣主要来自两个地方,一个是崔岗村的小崔庄,一个是崔岗村的陈庄组。我们公司在2013年3月1日正式入驻施工现场,我们公司和江西赣粤高速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有一个合同,江西赣粤高速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给我们联系取石渣的地方,他们联系好之后通知我们,我们再去拉。2013年6月份的时候,江西赣粤高速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通知我,已经协商好崔岗村陈庄组的一个取石渣地点,让我联系一个陈庄组叫陈××的人,我就和陈××打电话,在电话中,陈××告诉我,在陈庄组的西北有取石渣的地方,我们的施工队就去了,去了之后,因为道路不好,我们开始拉了有十来天的石渣把路修了修,方便以后施工,然后当地的群众因为农忙就停了,一直等到2013年10月份,农忙过后,我们施工队就开始在陈庄组西北的山上取石渣,一直到2014年元月15日结束的。施工用的是挖掘机,挖掘机是我们公司雇佣的,拉土用的车辆也是我们公司雇佣的,租赁挖掘机是论月的,一个月是五万元左右。车辆是论公里的,一公里以内是60元钱,然后每增加一公里是60元钱。我们公司每辆拉石渣的车上发10张装车票,每装一车石渣,就需要一车装车票,陈××这一方也雇佣的有一个记车数的人,我们两家的车数是一致的。每隔几天时间,我们就给江西赣粤高速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报一次车数,然后江西赣粤高速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把钱给我们公司,我们公司再根据车数把钱发给陈××。拉土的车数我们公司记得有数,而且开的有票据,就是确山县森林公安分局提取的三张票据,陈××拉石渣的所有车数和这三张票据中的车数是一致的,一共是2425车。我们只是负责具体施工,有关一切外围的事情由江西赣粤高速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处理,包括取土的地点也是江西赣粤高速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找的,出了问题和我们无关。 6、证人宋某某证实:扩建高速所需的土方和石渣都是从新安店镇本地取的,我们四标取土方的地方就一处,在新安店镇崔岗村陈庄组,取石渣的地方我不太清楚有多少处,因为地点太乱、太杂,但是在我们取土的崔岗村陈庄组的旁边就有一处取石渣的地方,我从来没有去过,但是我知道这个事情,取土的地方我去过。在崔岗村陈庄组和我们四标签订取土、石渣协议的只有叫杨某某、陈××的人,杨某某这个人我认识,是新安店镇本地人,我们四标项目部所用的房子就是租赁杨某某的。当时谈取土、石渣协议的时候,因为我们和杨某某认识的比较早,也熟悉,杨某某就和我们四标签订了两份协议,一份是取土协议,取土地点就在崔岗村的陈庄组,一份是取石渣的协议,协议取石渣的地点在崔岗林场。取土和取石渣的地方和当地群众协商的是杨某某等人,中间的过程我们不管,杨某某等人和当地群众协商好之后,告诉我们四标,然后四标负责安排工程队去实施。杨某某等人给我们四标供应石渣我们之间签订的有合同,还有杨某某等人签的承诺书,承诺书的第三条明确表示料源的任何外部协调问题均由杨某某一方负责。具体施工是由一个叫吴某的人负责实施的,吴某是河南省利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河南省利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经理叫陈胜利,在2013年的4月1日与我们四标签订了一个路基工程施工合同,他们公司负责路基工程施工,取土、石渣的工程也是他们公司负责具体实施的。施工所用到的挖掘机、车辆都是河南省利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杨某某等人协商好取土、石渣的地点后,告诉我们四标,我们在让吴某的施工队前去施工。 7、证人杨某某证实:2012年年底,四标扩建这一段的京港澳高速工程开始,四标的项目部驻扎在确山县原顺山店乡的老计生委,这个院子在新安店和顺山店合并之后,计生委搬走之后被我买下来了,四标项目部租赁了这个院子,在这里办公,是我最先和四标的人接触的,2013年4月份,我和陈××、陈八某、赵某、这几个人和四标协商,我们给四标提供土方和石渣。陈庄组老君山这片山是陈××、陈八某负责和陈庄组协商的,我负责和四标项目部协调,当陈××和陈八某协调好之后告诉我,我就告诉四标项目部,这片可以去挖土了。2013年6月份,陈××、陈八某和陈庄组的群众协商好了,签订的有协议,可以去挖土了,然后四标项目部就派了挖掘机和拉土的车到陈庄去施工,四标负责施工的人叫吴某。陈××和四标挖山一共需要两种东西,一种是土方,一种是石渣,挖的地方都在陈庄组的老君山东头,从东往西挖,开始在老君山的东头挖的是土方,土方这一块我们和四标签订的有合同,合同上注明我们协助四标办理一切挖土需要的合法手续。这手续需要四标和各个部门协调办理,我们只是负责和群众协商,不让群众有意见。然后挖到西面的时候,就变成石渣了,石渣这一块我们没有和四标协定合同,是以原来的土方合同为准。挖石渣的地方,没有办理手续。陈××、陈八某和四标在老君山挖土一直持续到2014年1月份结束的,挖土所有的机械,车辆,人员全部都是四标的,陈××、陈八某负责和当地的群众协调,然后四标一车土或者石渣给陈庄组提20元钱,陈××和陈八某不需要投资一分钱,四标一车土或者石渣给陈××和陈八某30元钱,他俩一个人15元钱。我只是负责和四标项目部谈前期的合同问题,我把合同签好之后,和陈××、陈八某一样,也是一车给我提15钱。2014年1月,四标项目部把我们几个的钱一给我们,我们就分了。 8、证人赵某证实内容与证人杨某某证实内容基本一致。 9、证人余某某证实陈××在崔庄组山上拉石渣的情况。 10、被告人陈××供述:2013年江西赣粤高速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驻扎到我们原确山县顺山店乡计生指导站院内,负责京港澳高速的扩建工程,挖山取石渣是用来给高速公路垫路基用的。我和确山县新安店镇阚庄村杨庄组村民杨某某是朋友,杨某某在顺山店乡计生指导站搬走之后,就把这个院子买下来了,江西赣粤高速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来了之后,杨某某就把这个院子租赁给江西赣粤高速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当项目部用了,所以杨某某和江西赣粤高速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人很熟悉,通过杨某某我们拿下了负责给江西赣粤高速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修建高速提供土方的合同,杨某某负责和江西赣粤高速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这个合同,我负责和我们陈庄组的群众协商,让江西赣粤高速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陈庄组西北的老君山挖石渣。2013年6月,我和陈庄组的群众协商之后,一车给陈庄组提20元钱。和群众协商好之后,我就通知了江西赣粤高速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二包单位一个叫吴某的人,吴某是郑州人,负责土方施工。挖山是分为两步进行的,在2013年6月份,吴某他们是先挖的老君山东,这个地方是土方,不是石渣,这个地方原来也有当地的群众取过土,面积不大,山上也没有树,挖了有十几天的时间,因为农忙了,就停止了,一直到2013年的10月份,农忙过后,吴某的施工队又来施工,说需要石渣,然后施工地点就从老君山的东面向西推进,这时候挖的地方是石渣,原来没有被挖过,一直持续挖到2014年的1月15日结束的。挖石渣用的是挖掘机,挖掘机和拉土用的车都是吴某雇佣别人的。我们每走一车石渣,除去给陈庄组每车20元钱,除去费用,其他的钱我们几个人分。取石渣的工程结束后,陈庄的群众就问我要当时和群众协商的每车20元钱,我给群众报的是1030车,陈庄的群众不认可这个车数,认为我走的石渣车数远远不止这个数,我和陈庄组的群众就发生了冲突,陈庄组的群众就到处告我挖山取土了。我们和江西赣粤高速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合同,一份是取土的合同,一份是取石渣的合同,取石渣的合同地点在崔岗林场,但是崔岗林场就没有挖,取土的合同在陈庄组,我们没有合同,江西赣粤高速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不给我们。取土的合同中注明手续由我们协助江西赣粤高速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办理。当时我准备在陈庄组取石渣的时候,陈八某就不让我干,陈八某意思是没有和他说,我就干不成。然后我就去探探石渣的质量,被陈八某找的人堵了,我没有办法,就找到陈八某,说你也别为难我了,我算你一股,如果有事情我协调不了,陈八某也可以帮忙。我和陈庄组群众协商的时候,陈八某还没有参与这件事情,施工的时候,陈八某也去看过。但是陈八某没有投资过钱。 1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新安店镇崔岗村陈庄组西北方老君山被挖山取土的情况。 12、确山县出具的证明证实确山县新安店镇崔岗村陈庄组西北方老君山,陈××挖山开采石渣占用林地,没有在该局申请办理林地占用许可证。 13、1984年确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群众的林权证证实老君山开采石渣处为林地。 14、新安店镇崔岗村陈庄组村民陈七某出具的收条证实收到陈××转来土方款30000元整。 15、收条证实新安店镇崔岗村陈庄组村民陈五某、陈拴柱、陈七某三人收到因开采石渣帮陈××干活所得工资;协议证实2012年6月陈庄组群众同意陈××开采土方及石渣。 16、江西赣粤高速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G4高速驻信改建土建第四项目经理部出具的收据证实了陈××供给石渣的车数。 17、宋某某出具的承诺书证实,杨某某及赵某承诺料源任何外部协调问题均有杨某某一方自己协调。 18、江西赣粤高速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G4高速驻信改建土建第四项目经理部与河南利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证实,第四项目经理部将路基工程施工承包给河南利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19、陈××、杨某某与江西赣粤高速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G4高速驻信改建土建第四项目经理部签订的石渣购买协议证实,陈××方负责与林业部门、土地管理部门等部门办理相关合法开采手续。 20、确山县林业局移交确山县森林公安局材料证实确山县林业局将本案移送确山县森林公安局处理的情况。 21、路基填料购买协议证实,江西赣粤高速公路工程有限公司G4高速驻信改建土建第四项目部与杨某某、陈××签订取土协议的情况。 22、申请及确林字(2013)30号文件证实,江西赣粤高速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G4高速驻信改建土建第四项目经理部在确山县新安店镇崔岗村小陈庄组、孔洼组和闫庄村大柴庄组进行土方采挖经过确山县林业局批准。 23、确山县新安店镇崔岗村陈庄组老君山挖土取圭占用林地现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现场原有地形地貌已被改变,占用林地面积共计20.88亩。 24、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陈××的身份,确山县森林公安局证明证实被告人陈××于2014年4月29日到该局主动投案。 25、谅解书证实陈庄组村民已得到赔偿,对被告人陈××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民 审 判 员 牛丽珺 人民陪审员 谌卫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