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刑初字第00298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男,1977年9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确山县,汉族,大专文化,案发前任确山县公路运输管理所益民公交有限公司经理。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2014年6月9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山水,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4)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犯玩忽职守、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湘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及其辩护人李山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玩忽职守罪确山县公路运输管理所益民公交有限公司经理被告人薛×,在2011年度和2012年度燃油补贴申报工作中,不认真履行对申报数据的审核职责,虚报燃油补贴申报数据,造成国有资产107万余元的损失。二、挪用公款罪被告人薛×在担任确山县公路运输管理所益民公交有限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12年2月23日挪用本公司资金13477.95元用于归还本人担保贷款,案发后被追回;于2012年3月30日挪用本公司资金4万元借给他人使用,案发后被追回。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薛×的供述,证人梁某、崔某某、李某某、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任职证明,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挪用公款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薛×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薛×的辩护人李山水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薛×犯玩忽职守罪的证据不充分;被告人薛×如实供述自己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家属积极退赃,挽回了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一、玩忽职守罪 被告人薛×于2010年12月25日被确山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任命为确山县益民公交有限公司经理,负责确山县区域内公交车辆的经营、管理工作。在2011年度和2012年度确山县益民公交有限公司公交车辆燃油补贴申报工作中,被告人薛×不认真履行对申报数据的审核职责,造成燃油补贴申报数据虚报,经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鉴定,申报数据中营运班次和线路里程与确山县运管局核定营运班次和线路里程之间的差额产生的补贴金额达107万余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梁某证实:益民公交公司属于自收自支事业单位,隶属于确山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人员都是县运管所的正式职工,经理是县运管所任命的。公司主要是收取挂靠管理的农村客运车辆的管理费用,每月每车600元-700元,共计40辆车;还有就是城市公交财政每年每车给予补贴4万元,总共8辆车(2012年6月之前为4辆);还有国家下拨的油补资金(城市公交车辆油补是公司获得,农村客运车辆油补是发放给挂靠车主的)。管理费是由公司的场站管理人员按月向车主收取,交纳到公司账务上;财政补贴是每年的年初从财政局下拨前一年度的补贴资金到公司账户里;油补资金是每年由公司申报上一年度的油补,油补资金由县财政局拨到县运管所财务,运管所财务再把资金转到公司账户上,农村客运是直接取出来发给车主,城市公交是由公司管理。公司公账户是在确山县建设银行营业部开办的,户名为确山县益民公交有限公司。财务规定是由经办人签字、经理审核后由公司财务支出。不过实际工作中并没有这样执行,一般都是由经办人从账务上借支或个人垫支后再由经理事后补签票据交财务入账。 2、证人崔某某证实:我在益民公司负责公司所有车辆的安全检查,燃油补贴的申报,八辆城市公交车辆的日常管理。公司所属四十八辆客车,其中四十辆农村客运车辆,八辆城市公交。益民公交公司对公司所属农客车辆是进行场站管理,确山县西站是公司所属的场站。客运车辆建立有营运档案(县运管所和益民公交公司都有),档案中有营运证复印件等材料,我没有管理这些档案,我没有仔细看过;其他的管理手段不是我负责的,我不太清楚。燃油补贴是当年申报前一年度的油补数据,一般都是在次年的元月份申报。首先是到车辆上调查车辆的年初公里数、年末公里数和询问车主大约的全年总油耗,形成明细表文字材料后核算出每台车的百公里油耗,报经公司经理同意并签字,然后根据调查的明细表到上级指定的燃油补贴申报系统中填报相关数据,数据填报以后,上报给县运管所客运股,客运股审核后再上报到市运管局,之后逐级上报数据。车辆信息一栏是根据车辆管理档案中记载的填报的;运营信息一栏是根据全年365天减去车辆进行维护的15天得到的,运营方式全部都是定线运营;客运班线信息一栏线路起讫点和线路运营里程是根据营运证和线路许可上记载的事项填写的;行驶里程一栏是根据车主提供的年末公里数减去系统中自动生成的年初公里数得到全年行驶里程公里数;油耗一栏是根据车主提供的油耗总量填写,系统自动生成百公里油耗数据。填报方法是依据县运管所客运股的规定,客运股规定的是运营天数最高不能超过350天,百公里油耗不能超过15至17升。经过实际操作,违反上面两项油补系统就通不过,不能上报。我到益民公交公司以后,当时的燃油补贴申报工作不是由我负责的。后来,燃油补贴申报工作通过电脑系统录入开始一直是由我负责燃油补贴申报工作,是在2010年左右。上级要求需要录入油补信息时,客运股通知我按时进入申报系统进行录入,在录入中如果数据通不过,客运股对公司的数据录入进行指导,怎样才能让系统审核通过。公司的申报数据录入后,客运股负责对公司的申报数据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由客运股负责向市运管局上报申报数据。油补工作一直是由客运股的贾某某来负责的,有什么问题都是找贾某某。具体客运股是怎样对申报数据进行审核的我不清楚,不过客运股对申报数据进行审核后,发现有问题的给公司提出来,公司再修改数据。申报数据必须保证真实准确。我认为燃油补贴工作中益民公交公司填写的申报数据是能够保证客观、真实和准确性,因为公里数和油耗数是车主提供的,为保证数据的准确,车主提供数据后,我再根据审批的班次和线路里程算一下,如果差距不大就按车主报的数据填写申报数据,如果差距较大,就召集车主沟通解释,促使车主按公司算的数据申报。因为车主也是按核定的班次和里程去算的数据,一般差距都不大。我计算的公式是车辆班线公里数乘以班次乘以2再乘以天数得出总里程数;总里程数除以100再乘以百公里油耗数15得出油耗总量。因为审批班线和里程是死的,任何车辆是不允许私自变更的。客运股的康某和贾某某都知道这个计算公式。在我刚接手时,我因为油耗申报工作向康某和贾某某汇报过,他们也同意我这个算法,不过没有形成书面材料。益民公交公司没有建立燃油消耗量的基础数据库或档案;客运股有没有监督公司建立这些数据库或档案我没有接到通知。 3、证人李某某证实:我是2009年通过购买确山县益民公交公司确山-段庄的线路客车进入益民公交公司的,当时的车号为予Q81418,车型为少林客车;2010年车辆更新为东风客车,车号为予Q81708。车主一直是我,营运线路一直是确山-段庄,始发站点为确山西客站,终点站为段庄,驾驶员也一直是我。跑车时除维修之外基本没有停运过。我经营的客车是通过益民公司办理的正式经营手续,是合法经营的。上面审批的有固定的线路和固定的班次等等,我们必须按审批的线路和班次跑车,公司规定不能擅自改变线路和班次,违反了规定要处罚。益民公交公司要求我们车主必须进站载客,不能站外载客;不能绕圈跑;不能超载超员;公司派人在站里面监督着。我经营的客车从2009年起每年都申报有油补。每年油补的时候,公司通知车主提供户口本、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等证件复印件材料交给公司,由公司的人来办。油补发下来后,前几年公司通知我们车主到公司财务上签字领现金;这几年都是公司给我们发个信用社银行卡,油补直接打到卡里了,我们车主自己去银行取。公司要求提供营运证等复印件材料,别的不要求我们车主提供。我不知道油补申报需要填哪些数据,我没有参加过也不知道是什么数据,这些都是公司来办的。在每年燃油补贴工作中,益民公交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没有要求车主提供客车全年行驶公里数、百公里油耗等数据,他们也没有核定过全年行驶公里数、百公里油耗等数据。每年以豫Q81708客车名义申报的燃油补贴我都领取到了。 4、证人付某某、郑某某证实的主要内容与证人李某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5、被告人薛×供述:确山县运管所是确山县交通局的二级机构,负责全县范围内客运场站的监督、管理;对客、货营运车辆的经营资格、线路等事项的审批;对全县客、货运车辆的超限超载的治理等,全县范围内只有运管所具有对客、货运车辆的管理职责。益民公交公司是确山县运管所的二级机构,根据县运管所的安排负责本公司所属农村客运和城市公交的客运管理和本公司负责管理的客运西站的场站管理。益民公交有限公司的管理职责是县运管所赋予给公司行使的;公司全体人员都是县运管所正式的管理人员,公司经理、副经理是由县运管所正式任命的,公司管理人员是县运管所根据工作需要分配的;公司人员的工资由县运管所统管,由县运管所根据规定每月造出工资表发下来由公司执行,现在公司人员工资是用公司每月收取挂靠车辆的管理费来支出的。公司的财务支出按县运管所规定必须报请所里批准后才能执行。益民公交公司就只具有对公司所属客运车辆和所属场站的管理职能,其他没有什么职能了。县运管所下属各公司的经理每年都是根据县运管所领导班子研究决定后以县运管所名义正式任命的。益民公交公司所属的四十台农村客运车辆都是私人挂靠在公司名下的,本公司没有自有的农村客运车辆。根据国家规定私人不允许单独进行客运营运活动,必须挂靠在公司法人名下,受公司法人的统一管理才能进行客运营运。确山县客运市场上都是私人车辆挂靠在公司名下进行营运的,全县各客运公司也都是国有性质的,政府成立国有客运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管理社会上的私人客运车辆,让这些私人客运车辆挂靠在公司,便于政府统一管理。益民公交公司只负责行政管理,不参与客运车辆的经营活动,赔赚都与公司无关。县运管所都是通过下属公司来对各所属客运车辆进行管理的,运管所不直接与客运业户发生关系进行管理。县运管所每年组织对全县范围内的客运车辆进行年检时公司需要组织所属车辆到客运股审批盖章,其他的管理行为都由公司来办理了。确山县运管所负责全县客运市场的管理工作,不过县运管所通过成立下属的客运公司,县运管所把行政管理职责交给各公司,由各公司具体来负责客运市场的管理,县运管所对公司的管理活动进行监管,不再直接对客运市场进行管理了。每年的元月份上级发通知要求上报油补,我安排公司安全员崔某某对油补数据进行申报填写,崔某某填写完后交给我签字盖章,以公司名义上报县运管所客运股,客运股审核以后将全县各公司油补数据统一上报市运管局。油补资金拨下来后,县财政局通知运管所办理手续,将油补资金拨到县运管所财务账户,县运管所再把钱拨给公司,由公司将资金发放给车主,车主领款时需要签字捺手印。近两年来,油补资金都是由县财政局直接将款打入车主统一办的银行账户里了。因为益民公交公司有城市公交车辆,这部分油补款就不再发放了,由公司做为收入补贴城市公交车辆的运营。崔某某是用往年的油补数据为基础,根据客运线路审批的线路公里数和班次大概推算出来全年用油量数据,并把这些推算出来的数据填入明细表。县运管所每年都开会要求申报的油补数据必须是真实的,不得多报、瞒报。我不太清楚国家燃油补贴申报数据应当如何统计、汇总、填报等规定的,我作为公司经理应该知道国家关于燃油补贴工作的规定,我在平时没有注重学习过国家的相关规定政策。益民公交有限公司在日常工作中没有根据国家的规定要求对所属车辆、行驶里程、用油量等基础数据进行完整、准确地记录。根据规定是需要我对申报数据进行审核把关,因为申报数据明细表上需要我做为公司法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我对崔某某填报的申报数据也进行了简单的审核,对部分班次、线路里程等数据也进行了审核,但是没有严格地对每台车的数据进行仔细审核。按照国家规定在这方面公司上报的油补数据肯定是欠缺的。公司在填报数据时没有按照国家规定的要求标准进行申报,上报的油补数据也不完全准确。 6、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驻检司鉴(2014)8号、9号司法会计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益民公交公司燃油补贴申报数据中营运班次和线路里程与确山县运管局核定营运班次和线路里程之间的差额产生的补贴金额,2012年度为564534.55元,2011年度为509957.16元。 7、油补数据填报说明、燃油补贴系统操作流程、操作权限证实燃油补贴相关申报情况。 8、确山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基本情况、证明、编委会文件证实确山县公路运输管理所负责全县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与资质管理,负责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质管理。确山县公路运输管理所筹建确山县益民公交公司,负责对全县公交车辆进行统一管理、统一收费,并负责日常管理工作。确山县运管所不直接与运输业户产生关系。 9、确山县公路运输管理文件、证明证实被告人薛×系该所正式职工,由该所正式任命为确山县益民公交有限公司经理,职责范围是负责确山县区域内公交车辆的经营、管理工作。 二、挪用公款罪 被告人薛×在担任确山县公路运输管理所益民公交有限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12年2月23日挪用本公司资金13477.95元用于归还本人担保贷款,于2012年3月30日挪用本公司资金4万元借给他人使用。2014年8月1日,涉案赃款53477.95元已归还确山县益民公交有限公司。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梁某证实:自从我当会计以来,经理薛×从我保管的公司帐户支取过现金用于个人用途。2012年3月份左右,薛×打电话说宋某某急等着用钱,让我从公司帐户上取4万元给宋某某。后宋某某找到我,我问宋某某取那么多钱干什么,他说他自己借的有别人的钱,别人让他还,得先还人家。我们一起去县城107国道建设银行营业部柜台取的钱,当时在银行从公司账户里分两笔取了4万元现金,直接在银行就交给了宋某某。我当时取完现金后,我给薛×打了电话说我把钱给宋某某了,薛×说让宋某某打一个5万元的欠条,因为宋某某之前经他的手拿过我们公司的公款5千元,拿薛×个人的有5千元,所以让宋某某一块打一张5万元的欠条。宋某某就在银行里给我写了一张5万元的欠条。后来,我在办公室里把宋某某写的欠条交给薛×,薛×看了看欠条说让我先放着。之后这张欠条一直是我在保管着。宋某某是确山县运管所城关稽查队的队长,与益民公交公司经理薛×是朋友,同时也是同事。当时我手里只有公司账户里有钱,经理薛×是知道这个情况的。我没有保管有薛×个人的钱物或存款。薛×应该知道是公款,因为他知道我用的是公帐户取的款,而且我也告诉他这是用公帐户取的款。这4万元公款宋某某一直没有归还给我,欠条一直没有抽走。薛×没有给我说过宋某某还过钱,薛×也没有交给我过钱说是宋某某还的钱。因为公司当时没有设银行帐,所以也就没有记录,欠条也没有入账。 2、证人宋某某证实:大约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我因急着用钱,我就给薛×打电话,说我得用四五万块钱。薛×说钱在他公司会计梁某那,他说他给梁某打电话让梁某给我取。等了一会儿,我给梁某打电话,我问梁某,薛×给你说了吗,我急着用钱。梁某说薛×已经给她电话说过了。然后梁某拿着银行卡,我们一块到确山县位于107国道西侧的建行取的钱,当时取了四万多元钱,在此之前我借薛×的有钱,刚好凑够5万元,我在建行给薛×打了5万元的欠条。薛×没有说是拿哪里的钱给我的,梁某给我取钱时也没有说是什么钱。我不知道这4万多元钱是公款。我借钱之后两个月时,我把自己的工资卡交给薛×,由他每月领我的工资算还他的钱。每月还1000多元,另外还的有点现金,到2013年12月底,这5万块钱还的差不多了,薛×在春节前给我说,让我和他算算帐,多退少补,因为一直忙,加上关系不错,到现在也没有仔细算这个帐。 3、证人李某某证实:2009年元月时,我在县信用社贷过一次款,担保人是薛×,当时贷了9000元钱。这个钱平时生活和跑运输用掉了。当时贷款是以我的名义贷的。后来因为家里经济紧张,我就一直没有还这个款。2012年,信用社的人员找到我,说本息一共有一万多元了。我给信用社的人说还不上这个贷款,信用社的人就去找担保人薛×。薛×就和我丈夫联系,说信用社的人要起诉薛×,薛×说他有工作,起诉了不好听,还要扣工资,我丈夫把我家里的情况给薛×说了,说不行的话就让薛×先替我们还上贷款,回头家里宽裕了,我们再把钱还给薛×,算是欠薛×的钱,薛×也同意了。后来薛×给我们打电话说,他已经把贷款和利息都还上了。薛×是怎么还的贷款和利息以及用什么钱还的,我们不知道。后来我们也没有履行什么手续,直到现在我们也没有还薛×钱。 4、被告人薛×供述:2009年元月份,我战友姚富强找我借一万元钱,我说我没有钱,姚富强提出来以我的身份证做担保在农村信用社贷一万块钱,我同意了。后来这个贷款姚富强一直也没有还给银行。到2012年县农村信用社的人找到我让我还这个钱,我就给姚富强打电话,他说他没钱,让我先把钱还上,算他借我的钱。我就安排公司会计梁某在县建设银行靖宇分理处从公司账户里取了14000元钱,梁某把钱取出来交给我后,我到县农村信用社营业部去还的贷款。贷款还款的凭证我一直保管着。我没有给梁某说是用这个钱干什么用。当时我手里没有钱,想着公司账户里有钱就安排会计梁某取钱给我用了。这笔钱到现在也没有还给公司。姚富强一直说他没有钱还给我,我也就没有把钱还给公司。还有一笔是用公款借给宋某某了。2012年2月份时,县运管所稽查中队的宋某某找我提出来想借五万块钱,说是有急用,只用一个月就还给我,让我帮帮他。当时我没有在家,我就安排公司会计梁某从公司账户里取四万元钱,把钱借给宋某某。因为宋某某原来欠我的有钱,所以我就安排让宋某某给梁某打个五万元钱的欠条。我安排过后,宋某某去找的梁某并且在县建设银行营业部取的钱。梁某把钱取出来后,宋某某给我写了个欠条,由梁某保管着。当时宋某某给我承诺的是只用一个月的时间,后来我一直催要这笔钱,宋某某没钱,后来催的急了,宋某某交给我一个张向领的工资本,说是让我每月发工资时先从工资本里取点钱来还钱,工资本我放在会计梁某那,每月我安排梁某从工资本里取钱,梁某取完钱后把钱都交给我了,我日常生活中花掉了。 5、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证实,2012年2月23日,李某某名下贷款共归还本息13477.95元。 6、欠条证实2012年3月30日宋某某向薛×出具欠条情况。 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证实户名为张向领的存折取款情况。 8、交易明细表证实,确山县益民公交有限公司账户于2012年2月23日支取14000元,于2012年3月30日支取现金4万元。 9、收据、证明证实被告人薛×挪用的公款已于2014年8月1日上交确山县益民公交有限公司财务。 10、户籍证明和归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薛×的身份及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系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不正确履行职责,没有认真对燃油补贴申报数据进行审核,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薛×兼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玩忽职守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其挪用的公款已全部归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薛×的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薛×犯玩忽职守罪的证据不充分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路盛平 审 判 员 王守军 人民陪审员 马永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