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刑初字第00297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女,1968年4月5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乃县,汉族,高中文化,案发前任确山县民政局骨灰公墓副主任,住确山县盘龙镇新生街居委会朗陵大道188号楼3楼1号。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5月30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伟,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4)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犯贪污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湘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及其辩护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0日,被告人董××利用自己保管确山县盘龙公墓办墓穴款的职务之便,将收取的10万元墓穴款据为己有。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董××的供述,证人陈某某、吴××、张某等人的证言,银行查询单据,小额贷款申请材料,收据、票据说明,借条,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董××辩称其没有占有墓穴款。 被告人董××的辩护人王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董××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不构成贪污罪;被告人董××于案发前已将公款追回交付单位,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有自首情节,应对被告人董××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下半年,确山县骨灰公墓副主任董××根据领导安排负责收取并保管的公墓墓穴款。2013年12月10日,董××将自己收取墓穴款中的10万元归还了自己使用的小额担保贴息贷款。2014年3月19日,董××将10万元墓穴款交给会计张某。案发后,挪用的公款10万元被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暂扣。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某证实:我总计借董××16万元,一笔是2013年9月12日董××转账给我的,另一笔是2013年9月13日她给我存卡上的。2014年3月初的一天,董××给我打电话说,她借给我的钱让我先还给她10万元,说这10万元钱是公家的钱,单位急着用。我记得不是当天就是第二天,我让合伙人魏某把10万元打给董××了。2013年9月份,我向董××借钱时说,我做生意急需十五六万元钱,问她有吗?她当时说可以给我筹够16万元,我就给她说我做生意做好了肯定不会亏待她,她就分两次借给我了16万元,我借她钱也没给她打任何手续。我还她10万元时听她说才知道这10万元是公家的钱,那6万元我不知道是什么钱。后来我按每月2分的利息给她付利息。截止2014年3月中旬,我给董××共计打利息17200元,其中10万元五个月的利息是10000元,6万元六个月的利息是7200元。 2、证人魏某证实:李某某安排我在2014年3月18日给董××转账100000元。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3月19日,李某某安排我给董××的银行账户转过钱。 3、证人陈某某证实:我从2003年上半年至2013年10月分管骨灰公墓。2009年7月,市森林公安局把公墓的账目查封了,经我同意吴××指定董××暂为收取墓款,收有一年多。账取回后,我安排吴××把财务手续移交给张某,后来移交的情况没有人给我汇报过。在我分管期间安排董××财务移交后,董××和其他人没有给我说过董××手中还有账目和单位现金。 4、证人潘某证实:对公墓整顿是2014年2月底开始的,由我和王某某牵头,公墓班子成员参加,张某列席会议。我听其他人说过大约在2009年9月到2010年上半年董××收过墓穴款。在她第一次从检察院出来,她私下给我说她想给领导汇报她收取墓穴款的情况,具体她汇报没有我不清楚。在她第二次从检察院出来后,她说她和张某之间的账目问题,把她收取的墓穴款和开支情况都如实给检察机关说了。董××通过我把自己的款借给别人吃过利息。2012年年初她把从人事局小额贷款中心贷的10万元借给了别人,2013年3月份还给了董××。因她的贷款还没有到期,2013年4月到9月通过我借给张某15万元,她不知道我借给张某了,因为她对张某不放心。利息是张某通过我转给董××的。董××手里有大量的墓穴款没有入账,在整顿期间她没有说过。在2014年4月15日左右,董××给我说过把帐和10万元现金转给张某了,张某给她应该打收条,但打的不是收条,至于啥条我也记不清了。检察院已介入,整顿小组不再开展工作了。 5、证人王某某证实:我于2013年12月份调入确山县民政局任副局长并分管骨灰公墓。我是在2014年2月份开始参与整顿骨灰公墓,由我和潘某牵头。2014年5月9日董××和潘某一块到我办公室,给我说她原来管过公墓的帐,手中有公墓的十万元现金已交给张某了。至于她因为啥管账及当时的收支情况她没有给我说,在这之前我不知道她手中有现金,董××和吴××没有给我说过。我不知道董××手中有墓穴款。 6、证人葛某某证实:2014年3月份的一天,张某给我打电话说给我借了10万元钱,我就过去把10万元拿走了。 7、证人吴××证实:骨灰公墓是从2014年2月份开始整顿的,有王某某和潘某负责。2009年下半年森林公安局把我们公墓的帐封了,我请示分管领导陈某某后,让董××负责墓穴款的收支,等森林公安把我们的帐还给我们时再及时移交给张某。我不知道董××经手收的墓穴款有多少,因为公墓值班的人员也有经手收钱的。我单独给董××说过把收的墓穴款及以前手中的账目交到财务上。我安排董××与张某交接墓穴款后,大概在2014年2月份,我问过董××,她说已经和张某交接完了,张某给她打的有条。具体她们俩是怎么交接办理的我不清楚。董××经手的墓穴款都是一些正常的公务支出,因为支出得经我同意,但具体的收支结余她没有单独给我汇报过。我在董××手中报销过费用。我给董××可能转过两张借条,都是我收的墓穴款借给瞿水柱了。在整顿期间,董××没有给我说过她手中还保管有墓穴款。 8、证人张某证实:驻马店市森林公安局扣押公墓的账目从2009年8月份到2010年3月份。2009年8月份以后,公墓主任吴××安排董××开始收取墓穴款的。森林公安把公墓账目给我们后,董××转交给我的有借条、开支的票据,还有一部分现金我直接开具墓穴发票了。她转给我之后是否再收取墓穴款我不清楚。从2010年4月份董××陆续给我借条和支出票据,第一次董××给我436000元的借条,后来董××又给我140000元的支出票据,2014年3月10日董××又给我174000元的借条。董××给我的现金,我都开具发票,董××给我的借条冲抵供货商的材料款了,董××给我的支出票据入账了。2014年3月10日董××转给我174000元借条时,吴××也在场。当时董××没有给我说她手里还有收取的墓穴款现金。2014年3月19日,董××说她的小额贷款10万元在银行卡上,让我给她找个下家放出去吃利息,我和她一起到确山县靖宇广场的建设银行,她取出10万元现金,我给她打张借条。她走后,我给葛某某打电话让他过来,我把10万元钱给他了,他给我打了借条。董××原来没有在我那里放钱吃利息的情况。我和她约定的利息是每月2分。 9、被告人董××供述:我于2007年至今任确山县骨灰公墓副主任。2009年,我们单位的账目在森林公安调查期间被封了,吴××就安排我去收取墓穴款,基本上存到以我的名字开的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或者农业银行账户上,没有入账、没有上交单位,一直在我手里保存。账目被解封后,吴××安排让我把墓穴款和账都交给张某,但我陆续没有交完。中间吴××安排我临时收过墓穴款,在我手里保管。2014年3月10日,吴××安排我给张某移交账目及墓穴款,我把收的墓穴款及账目交给了张某,除去借给了竹沟烈士陵园7万元中的5万元未归还,我手里面还有10万元墓穴款没有交给张某,因为那10万元被我挪用还没有归还,我没有钱交给张某。2011年,我通过下岗职工张某某和禹某某两个人在确山县劳动局办理无息贷款,每人5万元,合计10万元,是通过驻马店银行账户转账。后来,我让潘某把我的15万元钱加上我个人的钱5万元放出去,我收利息,至于潘同把我的15万元钱给谁了我不知道,我每年收利息,2013年9月6日转账还给我15万元。期间我朋友李某某向我借款说做生意用,并承诺给我月息2%的利息,我就同意了。2013年9月12日和9月13日,我共借给李某某16万元钱。2013年12月10日,我的无息贷款到期,但是我借给李某某的钱他没有还给我,我把经我手收的未入账的墓穴款10万元用于驻马店银行归还我办理的无息贷款了。这10万元钱我是分别从农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分几次取的。单位领导和其他人都不知道,我认为用一下不会有什么问题。这10万元具体是收谁的墓穴款我记不清了,反正都在我给检察院提供的我收墓穴款开具的收据里面。2014年2月底,民政局开始审计我们的公墓账目,我就给李某某打电话,说我原来借给他的钱其中10万元是公款,我用公款还的无息贷款,现在我们单位正在查帐,让他赶紧把10万元钱还给我。2014年3月18日,李某某通过魏某的银行卡转帐还给我10万元钱,还欠我6万元钱没有还。第二天我把10万元钱来转交给张某时,对她说等以后再对帐,先把钱转给她,张某没有说什么,她收下以后给我打个借条,我当时没注意,张某案发后我才注意到是借条。我转给张某10万元钱,没有向领导汇报过。自2009年至2014年3月,经我本人收过墓穴款100多万元。我开出去的收据,我自己保存的有两联单中的另一联作为收入依据,没有开正规发票的收据和已经开过正规发票的收据我都分开保存了,已经开过正规发票的收据我没有保存齐全,也有开错的收据没有保存,撕了。 10、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驻检技鉴(2014)18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确山县骨灰公墓副主任董××收取墓穴款转交现金出纳张某后,尚有现金223900元未上交。 11、相关银行交易凭据证实,2011年12月,张某某、禹某某账户上各有50000元存、取款的情况,2013年12月10日该10万元已归还;董××个人账户于2014年3月18日存入100000元,3月19日支取100000元的情况,其个人农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于2013年12月10日分六笔共计支取10万元的情况;李某某账户于2013年9月12日存入60000元,9月13日存入100000元的情况。 12、借条和银行取款凭条证实,2014年3月19日,董××取款10万元交给张某,张某给其出具10万元的借条的情况。 13、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申请材料证实以张某某、禹某某为申请人的小额贷款情况。 14、收据、票据说明、个人所做说明证实,董××所开的收据以及本人对自己经手的相关支出、票据等进行的说明。 15、户籍证明、任职文件证实了被告人董××的身份及2007年3月5日起任盘龙山公墓副主任的情况。 16、归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董××的到案情况。 17、票据证实涉案赃款10万元已于2014年8月11日被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暂扣。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自己保管确山县骨灰公墓墓穴款的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部分事实成立,但起诉的关于被告人董××将该10万元据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贪污罪的指控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仅凭会计张某收到10万元后向董××出具的是借条而不是收条,董××于2013年3月10日向张某转交其他帐目手续时未交10万元现金,且未向其他人说明其手中保管的有现金,并不能证实被告人董××对该10万元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张某、董××对该10万元是交墓穴款还是通过张某谋取高息的证言内容、供述内容相矛盾,董××之前一直在李某某处谋取高息,且并未通过张某谋取过高息,张某证言证实的高息与董××在李某某处谋取高息一致,董××将该10万元从李某某处要回再通过张某谋取高息不合情理。另外,张某在该10万元性质问题上存在利害关系。董××供述内容、证人李某某证言内容能相互印证,均能证实该10万元从李某某处要回是为了交给单位,且根据张某的证言内容,董××向张某转交票据、借条等账目也是陆续进行,不是2014年3月10日一次完成的。侦查机关出具说的归案经过证实2014年5月份董××仍保存着账目资料,后向侦察机关交出。被告人董××在侦查机关立案前在接受询问时陈述了挪用公款归还个人使用的无息贷款的事实,同时向确山县民政局主管领导说明了收取的公款10万元已交给张某的事实,证人吴××也证实董××向其说过向张某交接时,张某向董××打的有条。董××与张某之间的财务帐目转交前并未按正规手续进行,因此,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人董××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被告人董××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案发前全部归还挪用的10万元公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辩称其没有占有墓穴款,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董××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应定性为挪用公款罪,且案发前已归还涉案赃款,应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 二、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的赃款10万元发还确山县骨灰公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路盛平 审 判 员 王守军 人民陪审员 方炳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