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刑初字第00376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男,1963年12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确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确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3)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行贿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为了达到将其没有安置卡的儿子范某安排工作的目的,于2012年9月送给确山县民政局退伍安置办主任刘某某(已判刑)16万元之后,刘某某利用负责安置退伍军人的职务之便,将不符合安置条件的范某安排到确山县环保局环境监察大队工作。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徐××的供述,罪犯刘某某的供述,证人赫某某、李某的证言,安置文件,退役士兵分配方案,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的行为构成行贿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为了达到将其没有安置卡的儿子范某安排工作的目的,于2012年9月送给确山县民政局退伍安置办主任刘某某(已判刑)16万元之后,刘某某利用负责安置退伍军人的职务之便,将不符合安置条件的范某安排到确山县环保局环境监察大队工作。被告人徐××在被追诉前于2014年11月12日到确山县人民检察院监所科如实供述了其行贿的犯罪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赫某某证实:2012年11月份或12月份的一天,刘某某到我办公室给我说他一个亲戚退伍回来了,想安置工作,临走时放下一个塑料袋,我打开一看,里面是6万元现钞。之后局里向县政府上报退伍兵安置名单时,我把范某也上报到县里,后来范某被安置到县环保局。这6万元我于2013年6月份上交到我们单位纪检组了。 2、证人李某证实:2012年10月份的一天,刘某某到我办公室里拿出2万元现金对我说,范某安置的事我给赫某某说好了,这2万元你拿着,我坚决不要,他放下就走了。后来范某安置了,安置到哪我不清楚。这2万元退给了县纪检会。 3、罪犯刘某某供述:2012年8月份的一天,范某的父亲徐孩找到我让我帮忙给范某办理退伍安置工作,我说太难,风险大,这事需要花钱,最后我和徐孩商定准备花16万元钱。2012年9月份的一天,徐孩给我打电话约我出来,在我家门口的百姓人家饭店里面把16万元给了我。我到赫某某的办公室给她送了6万元,赫某某问了问范某的情况就把钱收下了,我又送给李某2万元,我对他说赫某某那边说好了,李某就收下这2万元钱。我给范某办理的安置卡是我从民政局不安排工作的退伍兵安置卡里涂改的,改成了范某的名字,范某的安置名单就上报到县里等待安置。 4、被告人徐××供述:2012年年初,我儿子范某复员回来,我就给刘某某打电话说想为儿子安排工作,刘某某说事难办得花钱,最后商定得花16万元。2012年9月或10月份的一天,我就把16万元现金用一个黑色塑料袋包着,送到一个叫百姓人家的饭馆里给了刘某某。刘某某收钱后对我说,放心吧老表,小孩的事情交给我了。刘某某给我说过让范某来顶别人的安置卡。其他的事情我没有过问。 5、安置文件、退役士兵分配方案载明范某在确山县2011年城镇退役士兵分配名单之列,被分配到确山县环保局环境监察大队工作。 6、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徐××的身份。 7、投案证明证实被告人徐××于2014年11月12日上午,主动到确山县人民检察院,就其向确山县民政局原退伍安置办主任刘某某行贿一事作了如实供述,其行为在确山人民检察院立案之前。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2013)确刑初字第088号刑事判决书载明,罪犯刘某某犯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构成行贿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其行贿行为,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牛丽珺 审 判 员 王守军 人民陪审员 孙建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