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刑初字第00246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43年5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8日被确山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7月17日被确山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8月6日被确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8日被确山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7月17日被确山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甲,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4)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李××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初,被告人张××在未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指使被告人李××上山伐树。被告人李××雇佣伐工共砍伐两处山林,其中一处在张××林权证范围内,砍伐林木立木蓄积7.6393立方米,另外一处在蒋某某林权证范围内,砍伐林木立木蓄积19.7286立方米,两处共砍伐林木立木蓄积25.5679立方米。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张××、李××的供述,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毛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笔录,测量记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和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李××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立木蓄积27.3679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张××、李××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是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系被告人李××的岳父,张××于2008年给自家的自留山办理了林权证,林权证与蒋某某承包山林的林权证边界相邻。2014年4月初,张××在未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指使李××上山伐树,李××雇佣伐工共砍伐两处山林,其中一处在张××林权证范围内,砍伐林木立木蓄积7.6393立方米,另外一处在蒋某某林权证范围内,砍伐林木立木蓄积19.7286立方米,两处共砍伐林木立木蓄积27.3679立方米。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蒋某某陈述:2014年4月4日我在我承包的山上修桐树,听到对面我承包的大岭湾山顶有油锯声音,我连忙赶到大岭湾山顶看到三个伐工在伐树,我问伐工你们为啥在我山上伐树,其中一个伐工说是任店镇鄢庄村委下鄢庄的李××叫他们伐的,我给伐工说你给李××打电话叫他来,李××来后我说你不知道这山是谁的吗你怎么乱伐呀,李××说是他岳父张××叫他帮忙伐的,他岳父张××说是他的山,随后我就给林业局检查站的人打了电话说有人伐我家山上的树了,林业局检查站的人员来后就把拉树的三轮车带走了,三轮车下山后把木材卸到张××儿子家门前了,后来我听说卖了一部分,还有一部分没有卖。张××在大岭湾山顶伐的全部是橡树。是用油锯伐的,用农用三轮车拉的,大岭湾山顶伐的那一片在我林权证范围之内,张××还伐的有另外一片在小岭湾,小岭湾的树木不在我林权证范围内。张××伐树办理的有没有采伐手续我不知道。我制止后,李××就没有再伐了。 2、证人刘某某证实:确山县任店镇鄢庄村下鄢庄的李××找我伐过树,伐工还有俺庄的毛某某,在四月初伐的树,山上都是山杂木,一共伐的有两万多斤,伐树的地点在确山县任店镇猴庙村鄢庄组张××家对面大岭湾的山顶,还有一片在小岭湾的西坡。我听李××说伐的是他岳父张××的树,李××只是给张××帮忙找伐工。我们就伐了两天,李××办的有没有采伐手续我不清楚。伐的树李××卖过一车,剩下的在他家门口放着。我们用油锯伐的树,用农用三轮车拉的。 3、证人毛某某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刘某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4、证人吴某某证实:以前我见过张××,他给我说过他想把自家的山钩钩栽植泡桐,山弄好后想上我局报项目,到目前也没见张××来我局报林业项目。我不知道张××在大岭湾、小岭湾山上伐树的事情。 5、被告人张××供述:2013年年底和今年三月份,林业局的吴某某局长到俺村去看到俺庄对面的山(大岭湾)问我是谁的,我说是我的,他问我要不要项目,我说要,如果要就给我一二百亩的项目,我同意了。既然报了项目就需要把山上的杂木伐掉,然后重新栽植泡桐。在今年四月初杨爱民副局长和工程师芦翠路过我门口给我说原来吴局长给你说项目的事你还弄吗,弄的话就搞好点,到时不合格不给项目款。我就开始用挖掘机从半山腰的石塘口向上修了一条到大岭沟山顶的路,我在修路时先伐的树后修的路,修完路后才伐的山顶的树。一共伐了两片树,一片在小岭湾的西坡,一片是大岭湾的山顶,也就是林业局的吕建华带工程师给我测量的那两片伐根,林业局工作人员测量树根时我也在场,而且也在测量记录上签了字。挖掘机和伐工是我女婿任店镇鄢庄村下鄢庄的李××给我找的,开始用的是桐柏县毛集村毛岗刘道文的挖掘机,刘道文干的不行我把他撵走了,后来又找的是任店镇鄢庄村周庄组的王海龙干的,伐工是李××通过刘道文帮忙找的找了两个伐工,伐工是桐柏县毛集的人我不认识。我伐树的山是俺队里分给我家的自留山,我办理的有林权证,而且我还有1980年4月生产队分山时给的分山边界说明。我原来一直认为我的林权证边界是以大岭湾山顶分水为界,伐树的地点在我林权证范围之内,后来才知道伐错了,不是在我林权证范围之内。伐掉的树我女婿李××卖了一大三轮车有一万多斤,卖的有3000元,卖哪我不清楚,剩下的在我儿子门前堆放着,估计还有一万斤。伐的都是山杂木,粗细不等。工钱是我女婿李××和他们谈的,我给李××说过山上伐的树卖完钱付挖掘机和伐工的钱。是用油锯伐的,用三轮车拉的树。我伐树没有办理采伐手续。 6、被告人李××供述:2014年4月初我岳父张××给我说他家的自留山报的有项目,需要把山上的杂木伐掉,再用挖掘机把山钩钩栽植泡桐,他叫我给他帮忙找挖掘机和伐工,我就给他在桐柏县杨集村毛岗找的刘道文的挖掘机,并在毛岗找了一个叫刘某某,另外一个叫毛某某两个伐工,也谈了工钱,前期刘道文干的不好,我岳父张××把他撵走了,我又找的任店镇鄢庄村周庄组王海龙的挖掘机干的活。我岳父张××年纪大腿脚不好,是由我在山上负责修的路伐的树,边界是张××在他家门口给我指的,指完边界后就开始伐树了,一共伐了两片树,先伐的小岭湾的西坡,后伐的大岭湾上部北坡。伐掉的树用我自己的三轮车拉走当柴禾卖了,卖了三千多元,卖的钱我直接付伐工费和钩机工费了。张××的山与猴庙村村林场搭界,在伐树当中承包村林场的蒋某某说伐着他家的山林了,我就叫伐工停了,以后没有再伐了。我知道伐树需要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张××伐树有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我没有问过,也不知道办没办。我想着其他人钩山伐树也没有办采伐证,也没有啥事,所以我也没有在意。 7、移送案件呈报表及相关材料证实确山县林业局于2014年4月7日将该案移送确山县森林公安局侦查。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指认笔录及照片载明了确山县任店镇猴庙村鄢庄组南山小岭湾和大岭湾林木被砍伐的情况。 9、确山县林业局出具的说明证实被告人李××、张××均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10、确山县任店镇猴庙村鄢庄组南山砍伐林木现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测量记录载明,被砍伐的林木树种为山区阔杂,共计635株,其中小岭湾西坡砍伐林木265株,伐根直径为6-28厘米,林木立木蓄积为7.6393立方米;大岭湾上部砍伐林木370株,伐根直径为6-44厘米,林木立木蓄积为19.9286立方米;合计立木蓄积为27.3679立方米。 11、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张××、李××的身份及其被抓获的情况。 12、谅解书证实被害人蒋某某与被告人张××自行和解,蒋得力请求对被告人张××、李××从轻处罚。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李××各缴纳罚金1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李××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且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本院不作主、从犯的区分。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李××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禁止被告人张××、李××二年内从事林木生产经营活动(禁止令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牛丽珺 审 判 员 王守军 人民陪审员 叶墨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