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刑初字第00282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男,1971年9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确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6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4)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冯××和王某某因故发生纠纷,被告人冯××驾驶黄色无号牌农用三轮车离开时,王某某上前阻拦,被告人冯××用车辆前轮轧着王某某的左腿。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冯××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宁某某、陈某某、张爱勇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冯××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冯××和王某某因故发生纠纷,被告人冯××驾驶黄色无号牌农用三轮车离开时,王某某上前阻拦,被告人冯××用车辆前轮轧着王某某的左腿,致王某某的左下肢损伤左侧腓骨头骨折、左侧外踝骨折。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冯××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56000元,已履行,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冯××表示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4年7月16日下午回家的,然后我到我庄西面的地里去拔草,然后我看到我家地的东头山坡上我家的橡树林的林木少了,我就过去看,我看到有两个工人还正在用电锯伐树,我问两名伐树的工人怎么伐树伐到我家的树了,工人说他们不知道他们是给老板干活的,老板是“老挖(瓦)”,后来我不愿意,我不让他们走,他们说不行了把我们开的三轮车给留这一辆,然后其中一个工人(后来我知道他是叫冯××)把他的机动三轮车开到我家院子里停放,然后他们走了。第二天,他们没有到我家去要三轮车。第三天,也就是2014年7月18日上午,老板“老挖(瓦)”和几个人过去了(其中有一个人就是冯××),“老挖(瓦)”开始说伐着你家的树了,我给你拿三百元钱。我不愿意,“老挖(瓦)”后来又给我协商说给我拿一千元钱,我还是不愿意;后来“老挖(瓦)”给卖树的宁某某(我婆弟)让宁某某也到我家院子里来。宁某某说给我拿一千元钱,我说得拿四千元钱,少了四千元钱协商不成。然后,我上厕所(厕所在院墙外面,从院墙上开有一个门进出厕所)去了,等我从厕所里出来,我在厕所门口看到当天把三轮车开到我家院子里的那个男子在三轮车上坐着,三轮车在响着。我就说别先走,我就到三轮车后面站着。这个人一直往后倒车,我挡不住,我就挪一边去了,然后这个人开着三轮车在我家院子里调好车头,车头正对着我家大门(我家大门面向东),“老挖(瓦)”往大门外走,快出大门的时候,其他人去开我家的大门,我站着三轮车车头前面(正前方),我面向西,我说别先走,事情没有处理好你们别先走。然后这个开三轮车的男子说我看你能多厉害,然后他脚踏油门继续开三轮车往前走,三轮车的车前轮从我左腿上轧过去了,我当时就倒在地上了,这个男子就把三轮车停下了。这时候是上午12点左右。后来我儿媳妇报110和120车了,120车来了之后我家赶来的亲戚让开车轧着我左腿的男子跟我一起到医院治疗了。 2、证人宁某某证实:我在确山县任店木寨核桃元庄北有一块自留山,2014年7月16日晚上,我让放树的人去我的山上放树,由于我和我嫂子王某某家的山界挨着,放树的(我不知道叫什么名字)放住我嫂子家的树了,我嫂子说你杂放树放住我的树了,要不你先把车放我家吧,明天说清你再把车开走,2014年7月18日上午十一点多,我去我嫂子家去说树的事情,我去的时候,我看到放树的老板卢挖头(别人都喊他卢挖头,具体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和几个放树的总共三四个人已经在我嫂子家了,我们几个人就坐在我嫂子家说树的事,我嫂子要四千,这边放树的和我商量要一共给我嫂子一千,卢挖头说他拿出五百,叫我兑五百,我不同意,我说我现在手里没钱,要不你拿七百,期间我嫂子上厕所,我对卢挖头说要不一千就一千吧,我拿五百妥了,等一会我嫂子过来咱给她商量商量,之后卢挖头几个人就去摇响车了,我嫂子就上厕所出来了说给多少钱啊,咋说的呀,我说总共给一千,其中我出五百,我嫂子就去站到车前面,说,咋说的呀,你们别慌着走,钱我还没拿到,放树的这个人说我看你多厉害,这个放树的就想继续往前开,我看见放树的继续往前开车,我就去拉我嫂子,放树的就开着车往前走,我没拽住我嫂子,我嫂子的小腿就被车前轮压着了,之后我嫂子王某某就拨打了110和120。 3、证人陈某某证实:2014年7月16日,卢某某(我不知道他的大名叫什么,大家都喊他卢某某)喊我去任店镇木寨村核桃元组王某某家里装柴火,卢某某告诉我说前几天他给宁某某在宁某某的自留山上放树,宁某某指树的时候指多了,放树放住宁某某嫂子王某某家的树了,因此农用三轮车被王某某抵押,现在赔偿什么的都谈好了,说让我去帮忙王某某家里装柴火,我上午十一点左右的时候到了王某某的家里,我到的时候,他们几个都还在外间谈论三轮车的事,王某某在里间坐着,后来我看到卢某某掏了500块钱给宁某某了,宁某某摆摆手叫冯××开三轮车走,冯××就把三轮车打着准备走,王某某从里间出来不让走,王某某站在三轮车前面,手扶着三轮车的操作盘上方的架子上,说,你别慌着走,钱还没给了,三轮车还在走着了,也没停住车就撞住王某某了,之后王某某就躺在地上了,王某某就拨打了110和120,120来把王某某拉走了。 4、证人张爱勇证实:2014年7月16日下午的时候,我和陈某某一块去确山县任店镇木寨村核桃元组上买树,在旁边听说王某某的山上的树被王某某的弟弟多砍了,王某某的弟弟伐树超过边界了,伐树有他嫂子家的树,详细的情况我不是太清楚,到了2014年7月18日中午11点多钟的时候,我们村的冯××给王某某的弟弟宁某某打电话说:你嫂子王某某扣我们三轮车没让走,现在说好了不。宁某某说:你们过来开车吧。我和冯××、陈某某一块到任店镇木寨村核桃元组王某某家院子去开车,冯××对着王某某说:我把买山的和买山的人都找过来了,有啥事,你们慢慢商量,你不能再拦着俺的车不让走了。宁某某说:你们开车走吧,有啥事我给俺嫂子说好了。说完后,冯××上车开着三轮车要走,王某某走到冯××的车前面了,不让冯××的三轮车走,我也没有注意看,我听见有个女的(王某某)吆喝了一声,我才知道出事了。我到冯××的车前看见王某某在冯××的三轮车前坐着,王某某说三轮车压着腿了。我不知道谁打了110报警的,又打了120,过了一会你们派出所的人员也到场了,后来120车也到现场了。 5、证人卢运清证实:我找人放树的时间误放了宁某某哥哥家的树,宁某某的嫂子王某某把我们的机动三轮车扣下来。18号时我和宁某某商量好1人出五百,赔偿她嫂子1000元,王某某当时没说什么,去厕所了,我出去了。后来我听到车响,我往院子里跑,跑过去时我看见王某某躺在地上,右腿卷着,破皮流血了,左腿伸直,有轮胎泥土印。 6、证人肖建平证实:我和冯××放树时放错了,人家把冯××的车给扣了。7月18日上午,卢某某说说好了让我们去开车。我和陈某某、张爱勇、卢某某到那个人家。后来我听卢某某说说好了,摆摆手说谈好了开车吧,冯××去开车,我去开大门,开了门。我看见这个妇女从车后绕到三轮车的前面,冯××正在调头,冯××开着三轮车车头一扭的时候,三轮车的车前轮擦折妇女的腿了,这个妇女当时就躺地上了。 7、被告人冯××供述:前几天我们村的村民陈某某叫上我到木寨村伐树,我听陈某某说是张冲村的卢某某(音)叫他找人去伐树的,我们伐的这些树是宁某某的弟弟宁某某卖给卢某某的,当时我和肖孩(音)就是依着宁某某指的边界伐的树,就我们两个伐的那片山坡,我们两个伐了三、四天把那片山坡上的树伐完了,2014年7月16日晚上八点左右我们正准备装车时宁某某的妻子王某某回来了,她说我们伐了她家的树要求我们赔偿,当天我们没有协商成功,王某某就要求把我的农用三轮车留下作为抵押,当时我们没有异议就留下三轮车在他家院中离开了。17日老板卢某某通过宁某某和王某某也协商了,不知有没有达成协议,7月18日上午我们一行人来到了王某某家中取回三轮车,开始没有达成协议,后来最终以宁某某和卢某某各出500元共计1000元双方达成一致,宁某某告知我可以开三轮车离开了,我就上车打着火驾驶三轮车离开,我倒车调完头后挂上前进一档松开油门前行,当时车上只就我一个人,我也没有看见王某某从旁边上前拦我的车,我就急忙踩刹车,可是三轮车还是撞住了王某某,因为车前方有挡板,具体是三轮车的什么部位撞住了王某某我也不清楚。王某某的儿媳妇拨打了“120”和“110”,后来我就乘坐120救护车陪同王某某到了确山县人民医院看病,派出所民警到医院了解情况后我就一起来到派出所说明情况。 8、调解材料证实双方达成和解,冯××赔偿王某某56000元钱,王某某对被告人冯××表示谅解。 9、确山县公安局(确)公(刑)鉴(法医)字(2014)416号法医学损伤程序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害人王某某的左下肢损伤评定为轻伤。 10、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冯××的身份及到案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民 审 判 员 牛丽珺 人民陪审员 方炳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