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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刑初字第00295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男,1979年12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睢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刑初字第00295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男,1979年12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睢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8月23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4)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智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7日15时许,确山县三里河乡八里岔村委一组村民胡某某到确山县维也纳小镇项目部办公室开会,与赵××发生争执,随后赵××、胡某某两人发生撕打,赵××将胡某某打伤。经鉴定,胡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赵××的供述,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张胜军等人的证言,法医学鉴定,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赵××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16时许,确山县三里河乡八里岔村委一组村民胡某某到确山县维也纳小镇项目部办公室开会,胡某某到项目部办公室后与赵××发生争执,随后胡某某、赵××两人发生撕打,赵××将胡某某打伤,致胡某某鼻部、双眼上下眼睑及双眼周围软组织肿胀淤血,右侧鼻骨粉粹性凹陷骨折。经鉴定,胡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赵××配合家属赔偿被害人胡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000元,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胡某某陈述:赵××、吴某和岳某某他们三个是确山县维也纳小镇11号和16号的大包工头老板,我是给他们砌墙的,我向他们要干活的工程款,与赵××发生口角。2014年8月7日下午4点左右,岳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维也纳小镇项目部开会,我进到维也纳小镇项目部后,赵××就把项目部办公室里的门反锁着了,吴某对赵××说,今天破100万把胡某某撂这里,接着赵××就拿着凳子往我头上砸,我用胳膊挡着赵××手里的凳子,赵××用凳子砸着我右胳膊了,这时岳某某上前把赵××手里的凳子夺走了,我就拿我包里的电话说报警,赵××把我的包夺走扔在地上,不让我报警,接着赵××用手拽我的头发,把我按倒在办公室的地上,赵××用脚朝我的眼和额头上乱跺,把我的额头跺肿了,这时岳某某就把赵××从办公室里推出去了,我就从办公室的地上起来拿电话报警了,我报警后赵××和吴某一块就跑了。
2、证人张胜军证实:2014年8月7日下午四点左右,项目部的岳某某(音)电话通知包工头胡某某到项目部开会,当时在项目部的有我、岳某某、赵××(音)、吴某(音)。电话通知后停有半小时,胡某某自己就到项目部了。胡某某进了门就开始和赵××相互指责对方,胡某某说着说着就用手拍项目部的桌子,赵××也拍桌子,他们互相用手指对方骂,骂着骂着赵××就和胡某某打在一块,胡某某用手挖赵××,赵××用拳打胡某某的脸。胡某某和赵××对打时,旁边的岳某某就拉架,将他俩拉开后,胡某某随手拿起桌子上的玻璃杯砸赵××,也砸着赵××了,结果杯子掉在地上摔烂了,赵××又上去打胡某某,他俩撕打时再次被岳某某拉开,胡某某就掂椅子砸赵××。赵××也掂椅子砸胡某某,我印象是砸着胡某某的后背了。胡某某在躲时倒在地上,赵××上去就用脚踢胡某某,我见赵××用脚踢着胡某某的屁股了,这时胡某某就报警了。他俩就不打了,后来派出所的人就过去了。我就见赵××用拳打着胡某某的脸有两拳。事后见胡某某脸上有两个包。
3、证人岳某某证实:2014年8月7日16时左右,我们维也纳小镇项目部的张经理组织我、吴某、胡某某、赵××等人到项目部办公室开会,我到办公室后就见到张经理、吴某、赵××等已经在办公室了,过了大概有半个小时左右,我们工地的一个包工头胡某某来到办公室。胡某某进到办公室后就开始指责赵××,说赵××对她负责的工人不好之类的话。赵××听后也开始指责胡某某,随后赵××就和胡某某在办公室内相互指责对方,胡某某后来就拍办公桌子并骂赵××。我见胡某某一直骂,我就劝胡某某,胡某某不但没有听我的劝说而且跟赵××越争执越激烈,我当时看到胡某某骂着骂着就上前挖赵××。赵××看到胡某某挖他就用拳打胡某某的脸部,我当时也没有看清楚赵××往胡某某脸上打了几拳。我一看他们打起来了,我就赶紧起身拉他们两个,我当时一个胳膊拉着赵××另外一个胳膊拉着胡某某。在我拉架的时候,胡某某和赵××还是在一起撕打,后来胡某某和赵××打着打着也不知道怎么弄得胡某某就倒在办公室的地上了。后来胡某某就在办公室打电话报警了。
4、证人吴某某证实:2014年8月7日上午,我和岳某某、张胜军、赵××(赵××,工地上也叫小春)通知胡某某到工地项目部开会说工地的管理规定,我让岳某某给胡某某打电话联系。胡某某进到办公室就指责小春(赵××)。小春见胡某某指着骂他,小春就和胡某某对骂,骂着骂着,胡某某随手拿起桌子上的玻璃杯砸小春,结果砸到小春身上,玻璃杯掉在地上摔烂了。胡某某就上去撕小春,结果没挖着小春的脸,挖着小春的前胸了。小春就拽住胡某某的肩膀了,他俩撕打在一块,小春就用拳打了胡某某的脸、头、和肩膀了,在胡某某和小春中间的岳某某连忙将他俩拉开,胡某某掂个椅子就砸小春,结果小春接着了椅子,椅子砸到桌子角了,不知咋的胡某某摔到在地上,岳某某就拉着小春往外拉,小春出去时还用脚踢胡某某的屁股了,后来胡某某就报警了。
5、被告人赵××供述:2014年8月7日下午两点多,维也纳小镇建筑工地的现场施工负责人岳某某打电话通知工地二次结构的包工头胡某某到项目部开会。三点左右,胡某某到达项目部,胡某某就坐在项目部的桌子旁边,当时别的包工头没到,胡某某就问我为啥偏向别人。我就说我是劝架,谁也不向,都是为一个老板干活的。胡某某就站起来,拍着桌子说:你放屁。我说你坐下,有话好好说,在办公室三个领导都在。胡某某指着我:我不坐你咋着我,你还想不想干这个工程。我就站起来和她对骂。我说:你再骂我我就打你。胡某某又骂我说:在确山你算什么东西,我就恼了,胡某某用手指着我,我用手指着她。胡某某用手就开始挖我的脸,结果没挖着我的脸,挖着我的前胸了。我还说:像你这样的泼妇,我懒得理你,你再骂我我真打你。胡某某一直骂我,这时我就恼了,我就上前去打她,结果被岳某某拦住。胡某某说:你还敢打我。我说:你骂我,我就敢打你。胡某某一直骂,我就拽着胡某某的头发,用手往胡某某的面部打,因为当时岳某某在俺俩中间站着劝架,具体打到胡某某的面部哪了,我也不清楚。岳某某将俺俩拉开,胡某某随手掂个椅子砸我,被我用手接着,我一用劲将胡某某带倒在地,岳某某就抱着我往门外走,在往外走时,我就用脚踢了胡某某的屁股一下。岳某某将我抱出项目部,张经理也出来说:她打电话了,等会儿别来人了,将事闹大了。我说我走,不给你出难题,我就出去了,之后我就开车回徐州了。
6、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载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7、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胡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
8、确山县公安局(确)公(刑)鉴(法医)字(2014)44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载明,被害人胡某某鼻部、双眼上下眼睑及双眼周围软组织肿胀淤血,右侧鼻骨粉粹性凹陷骨折,其伤情为轻伤二级。
驻马店市公安局(驻)公(刑)鉴(法)字(2014)25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载明,被害人胡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9、户籍证明和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赵××的身份及其到案的情况。
10、赔偿协议和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赵××与被害人胡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赵××一次性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5000元,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胡某某的谅解。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路盛平
审 判 员  王守军
人民陪审员  方炳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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