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泌民初字第00784号 原告龚某某,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传庭,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某某,男,1961年3月15日出生。 被告徐某某,女,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工 被告委托代理人赵贵发,,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某某诉被告焦某某、徐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传庭、被告诉讼代理人赵桂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某诉称,2012年6月11日至13日,二被告到原告正在经营的位于草店南边鱼塘,强行将大坝流水的堰漏砸坏,将鱼塘的水放流,水位低于堰漏以后,二被告又用抽水机将鱼塘的水抽完,将己养了几年的鱼暴晒在太阳下全部死亡,给原告造成了及其严重的经济损失,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6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某某、徐某某辨称,1,二被告主体不适格。2,被告徐某某常年在外打工,2012年春节前不在家,因此,徐某某与本案无关。3,焦某某当时与妻一起外出治病,回来后听说此事,因此,本案二被告与原告所诉行为沒有任何关糸,应裁定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起诉。4,原告请求的赔偿损失沒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龚某某于2012年8月2日,以泌阳县花园乡杨庄村委?草店四个组为发包方,以龚某某为承包方,补办签订了大坝承包协议。2012年6月25日原告龚某某以被告高卷风、焦某某到原告正在经营的位于草店南边的大坝,强行将大坝流水的堰漏砸坏,将鱼塘的水放流,水位低于堰漏以后,二被告又用抽水杋将鱼塘的水抽完,将己养了几年的鱼暴晒在太阳下全部死亡,给原告造成了及其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6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中,于2012年7月7日原告龚某某以查明本案原诉的高卷风不是本案的共同侵权人而申请撤回对被告高卷凤的起诉,同日申请追加了徐某某为本案的被告,请求徐某某与被告焦某某承坦连带赔偿责任。2012年6月25日原告龚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2年6月28日原告龚某某以大坝的鱼全部干死,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驻马店市和鸿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后,驻马店市和鸿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要求原告龚某某补充提供第三方或技术鉴定部门、公证部门及泌阳县漁政渔船检验鉴督管理所对龚某某承包鱼塘所晒死鱼的具体数量及处理结果。本院于2012年8月17日向原告龚某某告知后,原告龚某某至今未向驻马店市和鸿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提供补充材料。使驻马店市和鸿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无法进行评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龚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龚某某所诉为被告高卷风、焦某某所为,也不能证实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龚某某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6万元的诉讼本院不予支持,应予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依法驳回原告龚某某对被告焦某某、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光 审 判 员 胡昌武 代理审判员 赵 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苗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