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626号 原告马xx,男,汉族,1982年10月2日出生。 原告胡xx(系马xx妻子),女,汉族,1990年1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禹敬业,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xx,男,汉族,1953年4月18日出生。 被告薛xx(系薛xx长子),男,汉族,1977年7月21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修科,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xx、胡xx诉被告薛xx、薛xx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海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禹敬业和被告薛xx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修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胡xx诉称,2014年7月,原告一家人搬到原告姐姐家(郭集乡马庄)居住,2014年9月11日上午,二原告的儿子马xx(2012年11月9日出生)不慎掉入被告挖的石灰池里,由于被告家建房,使用完石灰后未填埋,在附近又没有设防护措施,致使二原告的儿子马xx溺水身亡。由于被告在路旁挖坑存水致使人死亡,根据法律被告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共计170000元。 被告薛xx、薛xx辩称,首先对二原告儿子马xx的溺水身亡表示同情,但二被告对该水坑不是所有人,也没有管理义务,该水坑系天然形成,而非被告所挖,为此对马xx的死亡不具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马xx作为未满两周岁的幼儿,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对其死亡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xx、胡xx的长子马xx于2012年11月9日出生。被告薛xx和长子薛xx已经分家,薛xx是受薛xx的委托为薛xx建房,包含洇石灰等一切工作都是父亲薛xx负责完成,薛xx一直没有回家。薛xx为给其儿子薛xx建房在村庄中间以前别人洇石灰的坑里洇了一坑石灰,石灰用完后没有及时填埋,亦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2014年9月因多日阴雨致使该坑积满了水;2014年9月11日马xx的父亲去郭集街赶集,母亲胡xx在原告姐家屋里哄另外一个孩子,马xx外出不慎掉入路边的水坑内,不幸被淹死。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因被告薛xx是受其长子的委托为其建房,洇石灰也是建房必不可少的一个环节,被告薛xx洇石灰的行为及建房都是受被告薛xx的委托而为,且该洇石灰行为没有超出委托范围,因此,被告薛xx所实施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应由作为委托人的被告薛xx承担。二原告监护不到位的行为与被告薛xx的行为间接结合在一起,多种原因造成了受害人淹死的结果,二原告与被告薛xx应该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其中二原告作为马xx的监护人明知自己的儿子尚属对外界危险没有识别能力不到两周岁的幼儿,而任由其离开监护人,没有很好履行监护人的职责是受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应承担80%的责任为宜,被告薛xx在公共场所使用完石灰坑之后,既未及时填埋处理,也没有采取积极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防范事故的发生,故其作为使用人应承担次要责任,应承担20%责任为宜。马xx的死亡总损失额应为:死亡赔偿金169506.80元(8475.34元×20年)、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2)、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故薛xx应承担赔偿费用47697.16元(238485.80元×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二原告马xx、胡xx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七千六百九十七元一角六分。 二、驳回二原告其它诉讼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原告马xx、胡xx承担1480元,被告薛xx承担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拒绝履行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段海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焦明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