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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0663号 原告陈某某,男,1955年7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才,男,1978年7月1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保群,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陈某某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0663号
原告陈某某,男,1955年7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才,男,1978年7月1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保群,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才、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保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立长诉称,原、被告系叔侄关系,被告想过继给原告,但是双方没有形成养父子关系。随后,被告在原告的宅基地上建了房屋。现原、被告关系恶化,原告需要在自己宅基地建房居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侵占原告的宅基地。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系叔侄关系。2001年底原告主动要求被告将其老房拆除,在该宅基地上建房并一起生活。被告即在此建平房四间(北头一间是套间),被告居住在南头三间,原告居住北头一间(内带套间)。2007年被告又建房三间,拉了围墙、建了大门。原告的妻子去世时,均是由被告及其妻子负责埋葬并按照农村习俗披麻戴孝、顶簸箕。原、被告一起生活至今,一切都是原告自愿,不存在侵权之说。现宅基地比原来多出部分是被告将集体坑塘填土起来实际占有使用的。就其宅基地,依照《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原、被告之间依法对宅基地属于共同共有。基于上述事实及理由,原告诉被告侵权缺乏事实,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叔侄关系(原告是被告叔叔)。2001年原、被告自行协商将原告所有的瓦房,被告陈某某主持进行了翻修建成西屋四间平房,北头一间是套间由原告陈某某夫妇居住,南头三间由被告居住,从此原、被告两家生活在一起。2007年被告又在原告同一宅基地内建造了二间堂屋(平房),拉了围墙、建了大门。原告妻子去世时,被告及妻子负责安葬,按照风俗习惯尽到了做晚辈的义务,两家相处和谐没有矛盾。后来由于家庭琐事生气,经村民委员会调解无效,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侵占原告的宅基地。
另查明:原告陈某某在位于泌阳县花园街道办事处高辛居民委员会姜庄村组有面积为240平方米(其中合法用地167平方米,超标准占地37平方米)宅基地一处(土地证号为021308049)。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同村村民,又是同一家族叔侄关系,双方家庭自愿生活在一起,互相扶持,互相照料,符合双方利益。但在长期生活过程,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导致矛盾激化,导致两家不能在一起继续生活。因原、被告就该处宅基地使用没有变更登记,双方又没有达成新的使用书面协议,该处土地使用权不会因被告一家在此居住而发生改变。泌阳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证明该处属于自己的合法用地,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宅基地使用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被告在一起居住生活是基于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被告在原告的宅基地上建房并没有违背对方的意愿,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基于被告在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建造了房屋,拉了院墙、建了大门等产生的实际费用由原、被告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待条件成就时,原。被告均可向法院主张权利。被告辩称,现有宅基地比原来多出部分,是被告将集体坑填填土实际占有使用的,就该宅基地应属原、被告之间共同共有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经本院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占用原告陈某某的宅基地。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光
审 判 员  胡昌武
人民陪审员  王太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