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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718号 原告钱某某,女,1973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明华,男,1951年11月12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钱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718号
原告钱某某,女,1973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明华,男,1951年11月12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钱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胡昌武适用简易程序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及诉讼代理人杨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某诉称,2013年12月26日,被告李某某借原告现金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于2014年4月15日李某某借原告现金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欠款60000元利息。
被告李某某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后,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12月26日,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于2014年4月15日被告李某某借原告现金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分二次借原告现金6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现金60000元,有欠条二张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应当及时向原告钱某某履行还款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钱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钱某某现金六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昌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苗 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