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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杰建、陆元萍、吕海香、吕海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134号 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泌阳县花园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李宏伟,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操,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杰建,男,1981年4月12日出生。 被告陆元萍,女,19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134号
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泌阳县花园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李宏伟,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操,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杰建,男,1981年4月12日出生。
被告陆元萍,女,1978年6月4日出生。
被告吕海香,女,1981年3月23日出生。
被告吕海栓,男,1976年7月20日出生。
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杰建、陆元萍、吕海香、吕海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曹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杰建、陆元萍、吕海香、吕海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4月26日,被告李杰建在原告处借款三十万元,利率月息9.66‰,期限一年。被告陆元萍、吕海香、吕海栓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清偿本息。请求被告李杰建清偿借款本息、逾期利息,被告陆元萍、吕海香、吕海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杰建、陆元萍、吕海香、吕海栓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2日,被告李杰建、吕海香、吕海栓、陆元萍与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三十万元,借款用途为养猪,利率月息9.66‰,期限三年,起止日期2011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6日。合同第五条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第六条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83计收利息。如债务人不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被告李杰建支付利息止2011年7月31日,下余本金三十万元及利息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泌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杰建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李杰建发放贷款三十万元,被告李杰建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还款义务。被告李杰建逾期未履行还款责任,其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杰建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海香、吕海栓、陆元萍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借款人李杰建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未清偿本息,被告吕海香、吕海栓、陆元萍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主债务及利息、逾期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陆元萍、吕海香、吕海栓未约定保证数额,未连带共同保证。原告要求被告陆元萍、吕海香、吕海栓对被告李杰建借款本息、逾期利息等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杰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三十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4月26日止,按约定利率9.66‰计付)、逾期贷款罚息(从2014年4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约定日利率万分之4.83计付)。被告陆元萍、吕海香、吕海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李杰建、陆元萍、吕海香、吕海栓负担,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党书明
审 判 员  刘广录
人民陪审员  石 磊
二〇一四年××月××日
书 记 员  吕 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