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813号 原告樊某某,女,汉族,1975年4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和清勤,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某,男,汉族,1975年4月15日出生。 原告樊某某诉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和清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永唱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2年2月9日登记结婚,2002年9月22日生育女儿贺明明,2006年9月2日生育儿子贺新颖。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性情暴躁,经常因生活琐事打骂原告,不体会妻子冷暖,对家庭和孩子不负责。原告看在两个孩子的面上曾多次忍让,被告不但不思悔改反而一意孤行,我行我素,打骂依然,长此以往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一男一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家庭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贺某某经本院向其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后,逾期未提交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樊某某与被告贺某某于2002年2月9日在泌阳县杨家集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2002年9月2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贺明明,2006年9月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贺新颖,现均跟随被告母亲一起生活学习。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将此案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两人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也在所难免,虽然原告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樊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平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