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588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被告秦某某,男,汉族。 被告韩某某,女,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焦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秦某某、韩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和被告秦某某及被告秦某某、韩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1999年8月13日,被告秦某某购原告化肥计款3460元。1999年11月30日,被告韩某某购原告化肥计款1800元。二被告均给原告出具有欠条。后经原告数次追要,被告推拖至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购买原告化肥款5260元及其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秦某某、韩某某辩称,1、被告的化肥款已经结算完毕,当时李某某任某某庄供销社副主任,负责往各化肥门市部配送化肥,化肥当时是专营,不许个人经营,李某某系职务行为,此款已于1999年年底与大路庄供销社财务会计杨某某结算完毕;2、即便是李某某的个人行为,该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条据是1999年出具,最早是2010年起诉,此次是2014年8月份起诉,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建议法庭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秦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系夫妻关系,在泌阳县某某乡某某村委经营有化肥门市部。1999年8月13日,被告秦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出具收条一张,主要载明被告秦某某取到50袋尿素,单价为69.20元。1999年11月30日,被告韩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出具欠条一张,主要载明被告韩某某欠原告李某某化肥款1800元。上述款项合计5260元,后经原告数次催要无果,为此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李某某向被告秦某某、韩某某经营的化肥门市部供应化肥,原、被告之间即形成化肥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均应依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秦某某于1999年8月13日向原告李某某出具的收条上标注有数量和单价,因此该收条不仅能够证实该批化肥的总价款为3460元,而且能够证实原告李某某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韩某某于1999年11月30日向原告李某某出具的欠条,证实被告韩某某欠原告李某某化肥款1800元。本院认为,原告依约履行了供应化肥的合同义务,被告负有履行支付化肥款的合同义务,应当对化肥款的支付数额承担相应举证责任,而本案被告并未举证,应当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上述条据虽为二被告分别出具,但该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之间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化肥款5260元,证据确凿,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的答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化肥款五千二百六十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秦某某、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新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世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