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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诉被告左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290号 原告卢某某,男,1972年4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将,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某某,男,1963年8月7日出生。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左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290号
原告卢某某,男,1972年4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将,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某某,男,1963年8月7日出生。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左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被告左某某于2010年2月5日欠我现金20000元整,经催要,被告一直不还,根据《民法通则》第108条的规定,特具文起诉,请求泌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左某某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本院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卢某某在给被告左某某打工期间,在工作中将眼睛致伤,经与被告左某某协商同意,被告左某某自愿赔偿原告卢某某3万元,当时付款1万元,下余2万元未付。2010年2月5日,被告左某某给原告卢某某出具欠现金20000元的欠条一张。该欠条的内容为:“欠条,今欠卢某某贰万元整,左某某,2010年2月5日”。后经原告卢某某催要,被告左某某一直不予偿还,为此,原告卢某某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左某某之间的债务是因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害而产生的侵权之债。原、被告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已经协商确定,但被告下欠原告赔偿款20000元至今未予履行给付义务。该债务合法有效,被告左某某应对该欠款承担清偿责任。因欠条上既未约定利息,又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债权人随时可以要求被告履行,利息应当自请求之日即2014年7月14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原告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左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左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某某欠款计人民币二万元。
二、驳回原告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昌武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苗 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