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0683号 原告河南省泌阳县机制砖瓦厂,住所地泌阳县城南泌水镇工人路14号。 法定代表人陶学京,任厂长。 委托代理人和清勤,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纪军,男,1971年2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军,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泌阳县机制砖瓦厂与被告吴纪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泌阳县机制砖瓦厂的法定代理人陶学京及其委托代理人和清勤、被告吴纪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泌阳县机制砖瓦厂诉称,2003年6月2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未经有批准权的机关批准,同时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于2003年6月25日签订的协议无效。 被告吴纪军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属实,但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协议。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25日,原告河南省泌阳县机制砖瓦厂与被告吴纪军签订承包协议书,协议书中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协议约定:一、乙方承包甲方池塘一处,用于搞养殖业,四周边界为:北以东西路为界,东以南北路为界,西边以自然形成的坑和所栽杨树为界。二、承包期为七十年。即2003年6月25日至2073年6月24日。三、乙方每年向甲缴纳承包费四百元,交费时间为每年的8月1日前。四、池塘东、西、北所栽杨树,由乙方护理并所有,杨树成才后受益甲、乙按2:8比例分成。……六、此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向主管机关上报一份备案。此协议经双方签字、公证机关公证后生效。原被告在协议书上盖章、签字。泌阳县泌水法律服务所在公证机关处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缴纳了承包费。 另查明,原告河南省泌阳县机制砖瓦厂系1969年3月成立的国营预算内全民所有制企业,当年8月经泌阳县工商局批准设立。1975年、1976年征用的占地面积属于国有土地。该企业房产所有权证显示该企业拥有房产八幢。该企业主管机关为泌阳县一工局。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省泌阳县机制砖瓦厂与被告吴纪军签订“承包协议书”,自双方签字之日起合同成立,“承包协议书”约定经公证后生效,但原告接受了被告逐年缴纳的承包费,原告已经履行了协议书约定的主要义务,被告认可,视为对“承包协议书”公证条款的变更,故该承包协议书自协议双方签字、盖章时生效。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土地承包对象是农村集体土地或者国家所有农用地,本案中协议中所涉土地为国有划拨用地,结合合同的目的、内容等,应当认定为国有农用地承包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和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被告自合同生效后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诉争协议的承包对象、合同主体等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因合同中农用地性质无法确定,应当按照耕地承包期三十年计算承包期限,被告辩称合同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的理由,部分予以采纳,与法律规定不符的部分,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应当按照承包三十年的期限继续履行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泌阳县机制砖瓦厂请求确认与被告吴纪军于2003年6月25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党书明 审 判 员 刘广录 人民陪审员 李 兵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吕 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