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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刑初字第00623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82年8月4日出生。被告人李某涉嫌挪用公款罪,2014年11月3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驻马店市检察院决定逮捕。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刑初字第00623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82年8月4日出生。被告人李某涉嫌挪用公款罪,2014年11月3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驻马店市检察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史俊山,河南搏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82010100909359。
辩护人王磊(系泌阳县花园街道办事处曹庄居委会推荐),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泌阳县司法局干部,住泌阳县泌水镇新村居委会。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4)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新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史俊山、王磊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李某在任天中晚报驻泌阳记者站站长期间,将其经手收取的天中晚报征订款230976元不上交报社,用于个人还债等支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有书证,证人曾继光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挪用公款的数额有异议,其认为,挪用公款的数额应该是报款230976元中,扣除报社对其个人提成奖励款46300元,实际挪用公款的数额应该为184676元。
辩护人史俊山、王磊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庭又适用认罪程序审理,且系初犯,积极退赔被害单位损失,被害单位对被告人已经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李某在任天中晚报驻泌阳记者站站长期间,将其经手收取的天中晚报征订款230976元不上交报社,用于个人还债等支出。根据被害单位《天中晚报社》于2014年11月26日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所挪用报款230976元中,应扣除报社对其个人提成奖励款46300元,实际挪用公款为184676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将挪用的公款230976元交给了侦查机关,侦查机关已将该款转交给了被害单位《天中晚报社》。被害单位《天中晚报社》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曾继光等人的证言和相关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利用其担任《天中晚报社》驻泌阳记者站站长的职务便利,将2013年度至2014年度所收取的《天中晚报社》征订报款184676元,不上交,用于个人开支,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主动将所欠的报款交给被害单位,得到了被害单位《天中晚报社》的谅解,被害单位并出具了谅解书,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非法所得184676元责令退赔发还给被害人《天中晚报社》(已退赔2309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成星广
审判员  乔国刚
审判员  乔景宝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柯 欣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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