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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刘某某、张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刑初字第00619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支某某,2014年9月2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2014年8月1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刑初字第00619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支某某,2014年9月2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2014年8月1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医,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2014年8月1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袁涛,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4)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支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刘某某、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院检察员卢斌,被告人支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医,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袁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度“到户增收”扶贫项目,由村委支书焦某提议将补贴给100户贫困户的200头母猪承包给村民赵某、仲某集中饲养,项目前期没有进行公示,扶贫开发到户增收试点项目物资发放花名册由村委秘书代签,村委为了应付检查只告知100户贫困户中的9户,其他贫困户对“到户增收”每户补贴两头母猪的情事完全不知。支某某负责资金监管、项目验收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涉农补贴资金364000元流失,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2、2013年度“到户增收”扶贫项目,项目由养猪户刘某某、张某某个人到扶贫办跑,申报材料由刘某某、张某某个人完善,项目前期没有进行公示,扶贫开发到户增收试点项目物资发放花名册由刘某某、张某某找人代签,最后村委加盖公章,补贴给100户贫困户的200头母猪由刘某某、张某某平分饲养。史洼村委所涉及的100贫困户对“到户增收”每户补贴两头母猪的事情完全不知。刘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扶贫项目申报材料,掩盖扶贫项目事实,占有贫困户40万元的扶贫物资。支某某负责资金监管、项目验收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涉农补贴资金40万元流失,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支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支某某辩称其只是后期验资,已经履行了自己的职责,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意见,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一贯表现好,无犯罪记录;积极退赃,获得了被害人谅解;是被动参与的,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是从属的;所造成的社会危害较小。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意见,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有以下从轻或减轻情节:自愿认罪,有坦白的情节,有悔罪表现;一贯表现好,无犯罪记录;愿积极退赔损失;猪的价格应按照评估价,犯罪数额应为20万元。
经审理查明,1、2013年度“到户增收”扶贫项目,由村委支书焦某提议将补贴给100户贫困户的200头母猪承包给村民赵某、仲某集中饲养,项目前期没有进行公示,扶贫开发到户增收试点项目物资发放花名册由村委秘书代签,村委为了应付检查只告知100户贫困户中的9户,其他贫困户对“到户增收”每户补贴两头母猪的事不知情。支某某在负责资金监管、项目验收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涉农补贴资金364000元流失,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2、2013年度“到户增收”扶贫项目,先由刘某某之父与其朋友乔某跑。刘某某之父去世后,刘某某自己猪场喂养不下200头,就找被告人张某某商量分养。此后刘某某、张某某与乔某及村委干部到扶贫办跑,申报村料由刘某某、张某某个人完善,项目前期没有进行公示,扶贫开发到户增收试点项目物资发放花名册由刘某某、张某某找人代签,最后村委加盖公章,补贴给100户贫困户价值40万元的200头母猪由泌阳县某种猪有限公司送到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的猪场后,刘某某、张某某平分饲养。该村委所涉及的100贫困户对“到户增收”每户补贴两头母猪的事不知情。支某某在负责资金监管、项目验收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涉农补贴资金40万元流失,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案发后,泌阳县扶贫办及本院责令相关人员退赔损失。焦某出资购买母猪,连同剩余母猪,按扶贫对象花名册退给了受益户。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家属也按扶贫对象花名册退给了受益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支某某在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赵付涛等人证言,以及书证申报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报贫困户并找人代签名字的手段,伪造扶贫项目申报材料,掩盖扶贫项目事实,占有贫困户40万元的扶贫物资。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二被告人诈骗国家扶贫款物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刘某某起主要作用,张某某起次要作用。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家人积极退赃,挽回了经济损失。量刑时,根据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大小及退赔损失情况,予从轻处罚并区别对待。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以诈骗扶贫物为目的,对犯罪数额缺少认识,且分赃数额没有具体约定,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在“增收到户”扶贫项目中,乡、村、扶贫办、财政部门对扶贫对象未按程序公示、确认和验收,或公示、验收流于形式,使贫困户没有真正得到实惠。被告人支某某在验收拨款上未尽到职责,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其辩称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及焦正明已向扶贫对象户进行了退赔或补偿,为国家挽回了经济损失,其犯罪情节轻微,可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被告人支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成星广
审判员  乔国刚
审判员  乔景宝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柯 欣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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