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刑初字第00515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某,男,1972年12月16日生。2014年7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12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书魁,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4)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及其辩护人郭书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上午,泌阳县下碑寺乡吕庄村委宋庄村民杨某甲、杨某乙父子到吕庄村委尚庄村东河拉沙,被告人尚某某以杨某甲、杨某乙拉沙对附近尚某某几家不利为由进行阻拦,双方发生争执厮打,尚某某用石块把杨某甲头部砸伤并致杨某甲摔倒在地致使其右胸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杨某甲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右胸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另审理查明,此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杨某甲的儿子杨某乙与被告人尚某某的妻子李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除已经支付的8000元现金外,被告人尚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5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杨某甲对被告人尚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再查明,被告人尚某某因打伤被害人杨某甲被泌阳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于2014年7月20日送至泌阳县行政拘留所执行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甲陈述,证人杨某乙、王某某证言,泌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证明,(泌)公(刑)鉴(法)字(2014)1132号、11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驻马店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及影像诊断报告,被害人杨某甲受伤后的照片及住院病历,被告人尚某某受伤后的照片,被告人尚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回执,泌阳县公安局下牌寺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及前科证明,户籍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尚某某用石块把被害人杨某甲头部砸伤并致杨某甲摔倒在地致使其右胸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甲伤情构成轻伤,被告人尚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在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综和以上情节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薛九建 代理审判员 赵 娜 代理审判员 李国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玉龙 |